發文字號: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8.09.29 工程企字第0980039546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9 日
要 旨:
機關處理廠商提出異議結果時,應教示救濟方式、期間及受理機關,若無 則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因此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不包括同條第 2 項機關怠為異議處理
主 旨:貴中心函詢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02 條執行疑義,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中心 98 年 8 月 19 日備採履驗字第 0980006907 號函及 9 月 4 日備採履驗字第 0980007319 號函。 二、查廠商依本法第 102 條第 1 項規定提出異議,招標機關應為適當 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本法第 75 條第 2 項規定準用);本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機關依前條通知 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 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 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本法施行細則第 10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機關依本法第 102 條規定將異議處理結果以書面 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時,應附記廠商如對該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 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 15 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 申訴。」。 三、機關如未於異議處理結果教示救濟方式、期間及受理機關時,類推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 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 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本會 96 年 4 月 11 日工程企字第 09600082350 號函已有釋例(公開於本會網站) 。 四、綜上,本法第 102 條第 3 項前段之規定,不包括同條第 2 項機 關怠為異議處理(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 15 日內不為處理),而廠商 亦未於法定異議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15 日內提出申訴之情形。 正 本: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本會企劃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