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5.08 法律字第0960013136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08 日
要 旨:
關於行為人於查獲後死亡,因欠缺當事人能力而無處罰主體,自無法為沒 入之裁處。至於已扣留之物如符合「案件終結前無留存之必要,或案件為 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之要件者,則應依行政罰法第 40 條規定 處理之
主 旨:有關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被告已死亡,可否依「 石油管理法」第 39 條第 2 項與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將已扣押之石 油與儲油設備沒入或依同法第 52 條第 9 項規定,將扣押物視同廢棄物 逕予處理之疑義,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局 96 年 3 月 29 日能油字第 0960004448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 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 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同法第 40 條規定:「扣留物於案件 終結前無留存之必要,或案件為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發 還之;其經依前條規定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或毀棄者,發還或償 還其價金。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第 1 項) 。扣留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公告 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年個月,無人申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公庫(第 2 項)。」合先敘明。 三、查石油管理法第 39 條第 2 項與第 40 條第 2 項有關沒入「蒸餾 、精煉、摻配或輸入之石油」及「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 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之規定,應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有行政 罰法適用。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第 1 款規定,自然人始具行政 程序之當事人能力,本件行為人於查獲後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而無 處罰主體,自無法為上開沒入之裁處。至於已扣留之物如符合「案件 終結前無留存之必要,或案件為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之要 件,應依行政罰法第 40 條規定處理。 四、另石油管理法第 52 條第 9 項規整:「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 管理人不明或無法通知者,經主管機關公告 10 日仍無法確如其所有 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時,得將該扣押物視同廢棄物逕予處理。」其所 稱「扣押」一詞,應與行政罰法之「扣留」用語同義,且觀諸該項規 定文義,係指扣留時對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不明或無法 通知者,始有適用。本件扣留物原屬行為人所有,並非不明;至於行 為人嗣後死亡,其繼承人係扣留物之應受發還人,仍應適用行政罰法 第 40 條規定處理,以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正 本:經濟部能源局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