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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5.08 法律字第0960013136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08 日
要  旨:
關於行為人於查獲後死亡,因欠缺當事人能力而無處罰主體,自無法為沒
入之裁處。至於已扣留之物如符合「案件終結前無留存之必要,或案件為
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之要件者,則應依行政罰法第 40 條規定
處理之
主    旨:有關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被告已死亡,可否依「
          石油管理法」第 39 條第 2  項與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將已扣押之石
          油與儲油設備沒入或依同法第 52 條第 9  項規定,將扣押物視同廢棄物
          逕予處理之疑義,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局 96 年 3  月 29 日能油字第 0960004448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
              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
              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同法第 40 條規定:「扣留物於案件
              終結前無留存之必要,或案件為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發
              還之;其經依前條規定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或毀棄者,發還或償
              還其價金。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第 1  項)
              。扣留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公告
              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年個月,無人申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公庫(第
              2 項)。」合先敘明。                                      
          三、查石油管理法第 39 條第 2  項與第 40 條第 2  項有關沒入「蒸餾
              、精煉、摻配或輸入之石油」及「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
              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之規定,應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有行政
              罰法適用。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第 1  款規定,自然人始具行政
              程序之當事人能力,本件行為人於查獲後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而無
              處罰主體,自無法為上開沒入之裁處。至於已扣留之物如符合「案件
              終結前無留存之必要,或案件為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之要
              件,應依行政罰法第 40 條規定處理。                          
          四、另石油管理法第 52 條第 9  項規整:「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
              管理人不明或無法通知者,經主管機關公告 10 日仍無法確如其所有
              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時,得將該扣押物視同廢棄物逕予處理。」其所
              稱「扣押」一詞,應與行政罰法之「扣留」用語同義,且觀諸該項規
              定文義,係指扣留時對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不明或無法
              通知者,始有適用。本件扣留物原屬行為人所有,並非不明;至於行
              為人嗣後死亡,其繼承人係扣留物之應受發還人,仍應適用行政罰法
              第 40 條規定處理,以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正    本:經濟部能源局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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