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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6.21 法律決字第0960023899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1 日
要  旨:
關於黨內立法委員初選民調疑有大量申請裝設住宅電話及臨時電話,並以
轉接電話方式來影響民調結果之爭議,該黨中央黨部擬要求電信公司提供
資料以及比對「本黨已完成初選民調之選區電話號碼文字檔中,屬於半年
內新裝設住宅電話、臨時電話與申請轉接功能之數量」乙案,如比對過程
不涉及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者,則無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疑義
主    旨:有關貴公司函詢○○進步黨中央黨部請求貴公司提供該黨初選各選區之住
          宅電話、聯時電話與申請轉接功能之申請數量等相關資料,是否屬電腦處
          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公司 96 年 6  月 20 日信行一字第 0960000598 號函。
          二、按貴公司係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7  款
              第 2  目規定之電信業屬本法所稱之非公務機關。準此,其蒐集、電
              腦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須符合本法第 18 條及第 23 條規定,合先
              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一、個人資
              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以,有關蒐集、電腦處理或利用之資料
              ,如不足以識別該個人者,則該資料即非上開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
              例如:電話門號如未與申請人或使用人之姓名作連結,該門號僅係電
              話通訊線路之識別代碼,尚不足資識別該自然人為何人時,自不屬本
              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另如該電話門號係由公司或法人名義申請,由於
              非屬自然人之個人資料,則根本與本法無涉。又本法第 23 條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為增進公共
              利益者。      三、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故非公務機關基於增進公共利益或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
              有必要時,對個人之資料仍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並非一律禁止之
              。
          四、本件○○進步黨立法委員黨內初選民調疑有大量申請裝設住宅電話及
              臨時電話,並以轉接電話方式來影響民調結果之爭議,該黨中央黨部
              擬要求貴公司提供「初選各選區之住宅電話、臨時電話與申請轉接功
              能之申請數量」及比對「本黨已完成初選民調之選區電話號碼文字檔
              中,屬於半年內新裝設住宅電話、臨時電話與申請轉接功能之數量」
              乙案,如比對過程不涉及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者,則無本法適用,換
              言之,如貴公司僅提供電話門號資料,並未揭露該門號申請人或使用
              人之姓名,由於未達足資識別特定當事人之程度,自無本法之適用問
              題;若比對需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者,於符合本法第 23 條但書規定
              之情形,仍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而提供;惟應注意本法第 6  條規
              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意旨,包含適度匿名化
              之處理,以維護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 603  號解釋文)。至於本案是否有本法適用,係屬事實認定,
              宜由貴公司參照上開說明與規定,本於權責審認之,併予敘明。
正    本:○○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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