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12.27 法律字第096004654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要 旨:
關於結婚證書之證人簽名,可否以蓋章代簽名之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結婚書約(稿)格式與民法親屬編第 982 條及第 1050 條結婚、離 婚之證人簽名,可否以蓋章代簽名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12 月 3 日台內戶字第 09601807312 號及同年月 7 日台內戶字第 0960191076 號函。 二、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所詢民法親屬編第 982 條及第 1050 條結婚、離婚書約之證人簽 名,可否以蓋章代簽名乙節部分: 按民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 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第 1 項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 2 項 )」同法第 982 條及第 1050 條關於結婚、離婚之證人簽名部分 ,既未另為特別規定,自仍有前開民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 用。至來函附件所引最高行政法院 85 年度判字第 1640 號判決, 係就民法第 1194 條有關代筆遺囑見證人全體需同行簽名之特別規 定,所為之詮釋,規定內容與前揭結婚及離婚條文不同,尚難比附 援引。 (二)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草案)應否比照公證法施 行細則第 80 條規定意旨方屬允當乙節部分:按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80 條第 1 項:「結婚證書之認證,應由男女當事人及於結婚證 書上簽名或蓋章之證券二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簽名。」 規定證人須親自到場簽名,係為認證結婚證書之需要(公證法第 1 01 條第 1 項參照),與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無涉。又按民 法第 982 條:「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 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係規定「由雙方當事 人」,而非「由雙方當事人協同證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且本件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草案)屬行政規則性質 ,其規範內容應以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為限(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參照),不宜作法律所無之 限制,故建議不宜比照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80 條增設規定。 三、另關於貴部研擬之結婚書約(稿)內容,本部無意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