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8.06 法律字第096070057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06 日
要 旨:
關於技師末依期限申請換發執業執照,惟於執業執照效期屆滿後至換領執 照完成前,仍繼續執行技師業務,如認其行為人違反技師法之相關規定移 付懲戒時,所涉及行政罰或懲戒罰之適用疑義
主 旨:有關辦理技師懲戒案件,涉行政罰或懲戒罰適用疑義,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5 年 3 月 28 日工程懲字第 09500110080 號函。 二、按技師法第 39 條規定:「技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 分外,應付懲戒:一、違反本法所定之行為者。…」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並列舉 4 款懲戒之事由及懲戒種類,同條第 2 款另規定:「 技師有第 39 條第 2 款或第 3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其懲戒由技師 懲戒委員會依第 4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 。」準此,技師有前揭第 39 條第 1 款之行為,而又非屬第 41 條 規定者,是否構成懲戒之事由非無疑義,易言之,第 41 條規定有關 懲戒事由之範圍小於第 39 條之規定,則第 41 條之規定是否有意限 縮第 39 條有關得予懲戒之範圍,宜由 貴會本於權責審認之。 三、次按技師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執業執照有效期間 4 年;領有該執業執照之技師,應於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日之 3 個月前 ,檢具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申請換發執照 。」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技師證書而未領技師執業執 照或未加入技師公會,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禁止 之,並得處 1 萬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準此,技師有於執業 執照效期屆滿前申請換發執照之義務,效期屆滿而未依規定向貴會辦 理換發執照者,原領執業執照已因效期屆滿而失其效力,該技師已不 得繼續執行技師業務,如繼續執行業務,即該當第 45 條所定裁罰之 要件。貴會來函說明二略以,逾期申請換照,新領之執照效期仍自原 領執照效期屆滿之次日起算 4 年,與前揭技師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有所不符。 四、末按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於相競合之行政 罰規定均應處罰鍰者始有適用,如係處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 政罰,除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外,可依各該條文規定予 以併罰,有關技師末依限申請換發執業執照,惟於執業執照效期屆滿 後至換領執照完成前,仍繼續執行技師業務,如認得依技師法第 39 條、第 41 條規定以行為人違反技師法相關規定移付懲戒,縱認該懲 戒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制裁,性質上屬行政罰,惟技師法第 40 條並無以罰鍰為懲戒種類之規定,自得與其他罰鍰之處罰規定合 併裁處。至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懲戒性質是否為行政罰,尚無定論, 茲檢送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7 次會議紀錄供參。 正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