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8.09 法律決字第0960700579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09 日
要 旨:
關於醫師如有醫師法第 25 條各款情事所為之懲戒,而有醫師法之適用或 類推適用者,則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則以其為業務上重大過失或重複 發生過失等行為之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時起算,而主管機關查獲之時點, 並非屬本法第 27 條所稱之「行為終了時」或「結果發生時」
主 旨:關於醫師法第 25 條各款規定應付懲戒事由,其移付懲戒之時效是否適用 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至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局 95 年 3 月 30 日北衛醫字第 0950023871 號函。 二、來函所詢疑義,因涉及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懲戒是否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之適用之先決問題,案經提請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7 次會議討論在案,多數委員意見認為: (一)懲戒罰與行政罰之區隔,須從處罰之組織、程序、要件及種類予以 實質觀察,惟因現行法規中對於專技人員懲戒制度之選擇及設計, 故非能以名稱定為「懲戒」,即認為其屬懲戒罰。各主管機關仍應 就主管法規相關規定予以檢視,釐清其性質,如係因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而予制裁者,應屬行政罰;如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純係因 違反內部紀律所為之制裁者,則屬懲戒,而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 (二)又本法之立法目的,乃為落實法治國家原則,如比例原則及法安定 性原則等等。行政機關對於專技人員之懲戒縱非屬行政罰,行政機 關為落實依法行政,為懲戒時亦應遵求上開法治國原則,故自得視 具體個案情形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因此,主管機關依醫師 法第 25 條之 1、會計師法第 40 條及技師法第 40 條為懲戒時, 得視具體個案及違反義務規定之性質,適用或類推適用本法相關規 定。 三、按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第 2 項)…」醫師如有醫師法第 25 條各款情事而依同法第 2 5 條之 1 所為之懲戒,如依前開說明,而有本法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者,則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應以醫師為業務上重大過失或重複發 生過失等行為之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時起算,主管機關查獲之時點, 並非屬本法上開第 27 條第 2 項所定之「行為終了時」或「結果發 生時」。至於本法第 27 條所定之裁處權時效,倘於醫師懲戒之實務 運作上有窒礙難行之處,法制上並非不得另以法律為特別規定,以排 除本法上開規定之適用,附為敘明。 四、檢送前開諮詢小組會議紀錄乙份請卓參。 正 本: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行政院衛生署(兼復 貴署 95 年 12 月 25 日衛署 醫字第 0950051564 號函)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