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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11.28 法律決字第0960700858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要  旨:
關於行為終了之後,行政機關尚未裁處而「法律或自治條例」發生變更,
即依行政罰法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裁處規定
主    旨:有關廠商違章進口行為成立時,倘行政機關尚未做成行政處分,該處分所
          根據之事實或法律事後發生變更者,究係依「行為時法」或「行政機關最
          初裁處時之法律」論罰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96 年 11 月 26 日(96)明國字第 J961126
              01  號函。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  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之規定。」準此,行為終了之後,行政機關尚未
              裁處而「法律或自治條例」發生變更,即依上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裁
              處規定。至來函所稱之「事實」變更,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正    本:羅委員○○
副    本:本部秘書室(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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