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7.16 法律字第096001521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
要  旨:
關於違反水利法案件有關行政罰法之適用疑義
主    旨:關於貴部函詢本部 96 年 2  月 13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46714 號函釋違
          反水利法案件有關行政罰法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4  月 14 日經授水字第 096020267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即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惟
              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為更重要之法規適用原則,在法規適用之順
              序上,應更高於從一重處罰之原則,故特別法中對於同一行為雖其法
              定罰鍰額較低,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並由該特別法之主管機關為裁
              罰之管轄機關(本部 95 年 10 月 4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35207 號
              書函參照)。準此,有關違法盜採土石之行為,如構成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者,亦違反土石採取法第 3  條規定時,
              對於該等違法行為之處罰應優先適用水利法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
              及第 93 條之 5  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619  號解釋文:「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
              始符合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本院釋字第 394  號、第
              402 號解釋參照)。…」查 92 年 2  月 6  日增訂之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
              或堆置土石。…」復依同法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七、
              違反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準此,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所稱「河川區域內」之文義,因涉
              及裁罰性法律構成要件,故由同法第 78 條之 2  規定:「…河川區
              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授權經河川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劃定與核定公告者,始為
              「河川區域」。換言之,如未經劃定與核定公告前,自非屬「河川區
              域」,從而,應無水利法之適用。                              
          四、另查 96 年 1  月 17 日修正發布本辦法第 6  條第 1  款增列第 3
              目,「河川區域」定義擴及「未依第 1  目公告之河段」;並於同辦
              法第 64 條規定:「於第 6  條第 1  款第 3  目未經公告之河川區
              域內違反本法第 78 條或第 78 條之 1  規定者,管理機關應先通知
              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逾期未為者,始得依本
              法處罰之。」似已逾越水利法第 78 條之 2  規定之「河川區域之劃
              定與核定公告」授權範圍。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