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8.26 法律決字第097002282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6 日
要 旨: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8 條所稱「受處罰鍰負責人」,該負責人為 非公務機關之負責人,與行政罰法第 15 條規定僅限於私法人之負責人範 圍有所不同,另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相關規定時,是否有行政罰法第 14 條共同違法情形,則應視具體個案分別審認之
主 旨:有關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8 條規定受處罰鍰負責人之定義、範圍 、認定等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7 年 6 月 19 日金管銀(二)字第 09700218220 號函 。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資法)第 38 條規定:「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入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所稱負責人,係指行為違反本法義務時,對 外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與公司內部依權限分層負責執行職務之人員有 別。 三、至另詢個資法第 38 條與行政罰法第 14 條及第 15 條適用關係乙節 ,按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所稱「故意共 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係由二以上 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故主觀上以行為人出於故意為必要,即 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客觀上須有共同實施之行 為,即義務主體與義務主體以外之第三人外部之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並不包括義務主體與該義務主體內部之成員一起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情形(本部 96 年 1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50041114 號函及同年 9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60031856 號書函參照)。至於 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相關規定,有無行政罰法第 14 條共同違法之 情形,仍應視具體個案,依上述說明分別審認。另按行政罰法第 15 條第 l 項及第 2 項規定:「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第 1 項)私法人之職 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 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 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 罰。(第 2 項)」乃係適用於各行政處罰規定僅以私法人為處罰對 象,而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有該法條所定情形時,始得與私法人 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與個資法第 38 條所定係以非公務機關之 負責人為處罰對象,而非以私法人為處罰對象者,自有不同。 正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