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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8.26 法律決字第097002282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6 日
要  旨: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8 條所稱「受處罰鍰負責人」,該負責人為
非公務機關之負責人,與行政罰法第 15 條規定僅限於私法人之負責人範
圍有所不同,另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相關規定時,是否有行政罰法第
14  條共同違法情形,則應視具體個案分別審認之
主    旨:有關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8 條規定受處罰鍰負責人之定義、範圍
          、認定等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7 年 6  月 19 日金管銀(二)字第 09700218220  號函
              。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資法)第 38 條規定:「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入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所稱負責人,係指行為違反本法義務時,對
              外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與公司內部依權限分層負責執行職務之人員有
              別。
          三、至另詢個資法第 38 條與行政罰法第 14 條及第 15 條適用關係乙節
              ,按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所稱「故意共
              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係由二以上
              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故主觀上以行為人出於故意為必要,即
              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客觀上須有共同實施之行
              為,即義務主體與義務主體以外之第三人外部之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並不包括義務主體與該義務主體內部之成員一起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情形(本部 96 年 1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50041114 
              號函及同年 9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60031856 號書函參照)。至於
              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相關規定,有無行政罰法第 14 條共同違法之
              情形,仍應視具體個案,依上述說明分別審認。另按行政罰法第 15 
              條第 l  項及第 2  項規定:「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第 1  項)私法人之職
              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
              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
              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
              罰。(第 2  項)」乃係適用於各行政處罰規定僅以私法人為處罰對
              象,而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有該法條所定情形時,始得與私法人
              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與個資法第 38 條所定係以非公務機關之
              負責人為處罰對象,而非以私法人為處罰對象者,自有不同。
正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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