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11.12 法律字第097003731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要 旨:
政黨分支機構就其從事競選之宣傳品及其張貼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是否應以分支機構為處罰對象,就人民團體法第 47 條規定政黨僅得設分支機構,該分支機構無獨立法人格。又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亦未明文規定以政黨分支機構為處罰對象,故基於處罰法定 原則,仍應以政黨而非分支機構為處罰對象
主 旨:關於政黨分支機構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如 何裁罰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7 年 10 月 6 日中選法字第 0973500218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3 條係就行政罰法所稱「行為人」所為之定義規定, 至於各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行為人範圍,仍應依各該規定之立法 文義或意旨認定之(本部 96 年 2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60700114 號函參照),尚不得逕行引用行政罰法第 3 條作為認定各該法律或 自治條例之行為人或受處罰對象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關於政黨分支機構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時,得否以該分支機構 為處罰對象乙節,按人民團體法第 5 條規定人民團體得分級組織, 其分級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故「分級 組織」係依法設立並辦理立案,有其獨立之法人格。另同法第 6 條 但書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分支機構。其所定「分 支機構」參照 76 年 12 月 15 日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人民團 體法修正前名稱)修正草案第 6 條修正理由,係指各團體之派出機 構,秉承所屬團體之決策而為運作,其性質與第 5 條之「分級組織 」有所區別,並不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政黨依人民團體法第 47 條 規定,不得成立區域性政黨,僅得設分支機構,該分支機構即無獨立 法人格。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或其他法律亦未明文規定得以政黨 分支機構為處罰對象,從而政黨分支機構如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情事,基於處罰法定原則,仍應以政黨為處罰對象。 正 本:中央選舉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