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11.06 法律字第0970028993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06 日
要 旨:
石油輸入業者未儲存安全存量應視其係出於故意亦或過失,甚縱加注意亦 不能防止其情形發生。此一主觀要件乃行政罰法第 7 條之構成要件,應 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酌業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而認定有無 故意或過失,非可單以法條規範認定
主 旨:有關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24 條第 1 項,石油輸入業者以尚未進口油品於 國內從事銷售為由未儲存安全存量,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 或第 8 條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97 年 8 月 5 日能油字第 0970013470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稱「故意」係指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之「 明知」、「預見」等認識範圍,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 成要件事實」為準,至於有無違法性之認識,則非所問,換言之,行 為人不得主張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又所謂「過失」, 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而言。其注意程度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 人為準,但如依法行為人應具備特別知識或能力者,則應相對提高其 注意標準;至其注意範圍,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 事實」為其範圍,此從相關法規明文規定可知,如欠缺相關法規明文 規定,則宜從「預見可能性」觀察,視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 要件事實」是否客觀上可得認識而定其應注意範圍(參照本部 96 年 1 月 12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45522 號函意旨)。本件是否違反石油 管理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而得依石油管理法第 41 條規定處罰, 係屬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酌立法意旨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而認定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尚難一概 而論。 三、再按本法第 8 條規定所稱「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 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並非指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 。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 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 認識),應無本法第 8 條但書適用之餘地(參照本部 95 年 10 月 5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37688 號函意旨)。故本件違法行為人是否不 知法規,宜由裁處機關本於權責調查之。 四、貴局來函說明三所引本部 95 年 8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580024788 號函釋,核係 0950024788 號函之誤,併予指明。 正 本:經濟部能源局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