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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02.24 法律決字第0980007233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4 日
要  旨:
立法委員請求提供地方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名單,應屬該等個人資料之特
定目的外利用,宜由相關權責機關本於權責審認是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 8  條但書規定
主    旨:關於立法委員李○○國會辦公室傳真請提供台北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名單電子檔之適法性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2  月 16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80722016 號書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所稱「個人資料」者,係指
              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
              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本法第 3  條第 1  款參照)。本案所涉台北縣各
              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名單、住宅、地址及其行動電話等資料之電子檔
              ,核屬上開本法所稱「個人資料」,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8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
              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令明文規定者。二、有正當理由而
              僅供內部使用者。三、為維護國家安全者。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五、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六、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七、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八、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九、當事人
              書面同意者。」查立法委員請求提供台北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名
              單電子檔者,應屬該等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是否符合上開本法第
              8 條但書規定情形,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相關權責機關本於職權
              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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