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04.20 法律字第09807002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0 日
要 旨:
事故發生於縣道之雨水下水道排水溝渠清掃孔蓋,為道路之附屬工程,並 未在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管理養護範圍之內,亦即管轄 權限未移轉於該工程處。是以,該工程處與內政部營建署為利八里新店線 快速公路工程進行所定之路權移交契約,應自始不包括該路段之附屬工程 之管養維護部分,從而,該雨水下水道排水溝渠仍應由臺北縣政府為管理 機關
主 旨:奉 交下關於陳○○先生請求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乙案,本部處理情形 及研析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依 鈞院 98 年 3 月 26 日院臺建議字第 0980015624 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辦理。 二、本部於 98 年 4 月 9 日上午邀集內政部營建署、交通部公路總局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板橋市公 所等機關開會研商,各機關所提意見如下: (一)內政部營建署: 1.本件請求權人於 97 年 11 月 14 日下午 7 時 55 分許,騎乘 自行車行經臺北縣○○市○○路○段○○號前撞及路面鐵框水泥 塊而摔倒,致生身體與財產損害,事故發生之路段,其路權已移 轉由營建署管理中。 2.事故發生之排水設施(路面下排水箱涵矩形水泥蓋),係板橋市 公所設置,並負責清潔疏濬排水涵管,該所是否清潔疏濬,何時 疏濬完畢,水泥蓋有無回復原狀均由該所負責。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1.事故發生地點之 106 甲縣道,屬於公路法上之公路,同時為板 橋市的市區道路,屬重疊共線部分。 2.內政部營建署為進行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工程施作,與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簽訂路權移交契約,自 94 年 1 月 4 日起至完工驗收合格止,將 106 甲線道 5K+315~6K+ 291 平面車道路權移交內政部營建署管理,並依法刊登新聞紙公 告周知。 (三)臺北縣政府: 1.本案事故地點雨水下水道系統(機械清掃孔之矩形混凝土蓋)因 位處於道路快車道上,為利機械清掃機進入下水道執行清除,混 凝土蓋面積龐大(詳如現場照片),因此必須覆蓋於整個車道上 ,為了達到路平要求,某些路段甚至於會在矩形混凝土蓋上加鋪 AC,故應屬於公路主體設施所稱「路面」,而非屬附屬於公路之 必要設施(如道路二側之人行道、人行陸橋或地下道、照明、交 通管制設施及排水溝渠等)。 2.從道路平整度及道路行車安全觀之,目前道路人(手)孔蓋之維 護,係屬道路養護管理之一環,故有關道路管線挖掘申請及挖掘 後人(手)孔蓋之復原平整等,皆屬於道路主管機關之權責。機 械清掃孔之矩形混凝土蓋應與道路人(手)孔蓋之維護做相同之 理解。 3.依據工務局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所簽訂之「委託 管理契約書」,工務局已將系爭道路 106 甲縣道委由該處管理 ,委託項目:公路主體設施,含公路法第 30 條、第 30 條之 1 、第 72 條及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所列事項(詳 契約書第 5 條第 3 款),故有關路面之養護與道路申挖管理 皆依據該契約規定,應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負管 養之責,且該契約亦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刊登縣府公報。 4.綜上所述,系爭道路 106 甲縣道已委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 養護工程處管理,發生權限移轉之法定效力,縣府應非本件之國 家賠償義務機關。 (四)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1.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 106 甲縣道,屬於公路法上之公路。 2.該機械清掃孔係市公所設置,其施工標準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基層公共工程基本圖彙編」之相關規定。惟因該道路係屬 施工期間,時有砂石車及大卡車進出,因長期震動,致使該清掃 孔蓋產生位移空隙。 3.該清掃孔蓋應為附屬設施,原養護單位為本公所,惟該路段路權 已公告移交內政部營建署,移交契約中載明「人民陳情案件及一 般養護暨國賠案件受理等事宜均由乙方(即營建署)負責…」故 於施工期間,營建署應為該路段之養護及國家賠償事件權責單位 。 4.事故發生地仍屬工地區域內,查該路燈照明原養護單位為市公所 ,惟依前所述,其養護權責已移交營建署,不因該路燈照明電費 仍由市公所繳納而認係公所之養護權責。且事發當時路燈照明未 予開啟,應係施工單位基於施工安全考量所為,與市公所之養護 權責無涉。 三、本部研析意見: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第 3 條第 1 項所定公 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所稱「管理機關」係指法律 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如無法律所定之管 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時,始由事實上之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 (二)次按「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市)公路主管機 關辦理;其屬縣道者,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市區道 路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之修築 、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 理之。」「公路經過縣轄市區道路時,其附設於道路之人行道、人 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標誌、號誌、照明、景觀設施及 植栽等設施,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 機關養護管理。」公路法第 3 條、第 26 條第 2 項、市區道路 條例第 4 條、第 5 條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 45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為 106 甲縣道且同為臺北縣板橋 市之市區道路,依上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 45 條及市區道路 條例第 5 條規定,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或依委辦程序委由鄉 (鎮、市)公所管理者外,應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 )養護管理。本件事故發生地點 106 甲縣道之雨水下水道排水溝 渠清掃孔蓋,為道路之附屬工程(市區道路條例第 3 條第 2 款 規定參照),依「臺北縣縣道公路委託管理契約書」第 4 條第 3 款、第 4 款及第 5 條第 4 款觀之,並未在委託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管理養護範圍之內,亦即管轄權限未移轉於該 工程處。是以,該工程處與內政部營建署為利八里新店線快速公路 工程進行所定之路權移交契約,應自始不包括該路段之附屬工程之 管養維護部分,從而,該雨水下水道排水溝渠仍應由臺北縣政府為 管理機關。 (三)又查「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 16 條規定,道路照明依前 條各款裝設之照明,由當地地方政府負擔電費,並負責維護管理。 查本件事故路段之路燈,依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前揭說明係由該所負 擔電費,自應由該所負責管理維護。綜上,本件建議由臺北縣政府 為受理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並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 ,以書面通知相關機關(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參加協議。 (四)末按國家賠償法第 9 條規定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 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 之機關而言,該被指定或確定之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之損害 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本法第 2 條第 2 項或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為斷。附為敘明。 四、檢附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書面意見各乙份供參。 正 本:行政院秘書處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