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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04.20 法律字第09807002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0 日
要  旨:
事故發生於縣道之雨水下水道排水溝渠清掃孔蓋,為道路之附屬工程,並
未在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管理養護範圍之內,亦即管轄
權限未移轉於該工程處。是以,該工程處與內政部營建署為利八里新店線
快速公路工程進行所定之路權移交契約,應自始不包括該路段之附屬工程
之管養維護部分,從而,該雨水下水道排水溝渠仍應由臺北縣政府為管理
機關
主    旨:奉  交下關於陳○○先生請求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乙案,本部處理情形
          及研析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依  鈞院 98 年 3  月 26 日院臺建議字第 0980015624 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辦理。
          二、本部於 98 年 4  月 9  日上午邀集內政部營建署、交通部公路總局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板橋市公
              所等機關開會研商,各機關所提意見如下:
          (一)內政部營建署:
                1.本件請求權人於 97 年 11 月 14 日下午 7  時 55 分許,騎乘
                  自行車行經臺北縣○○市○○路○段○○號前撞及路面鐵框水泥
                  塊而摔倒,致生身體與財產損害,事故發生之路段,其路權已移
                  轉由營建署管理中。
                2.事故發生之排水設施(路面下排水箱涵矩形水泥蓋),係板橋市
                  公所設置,並負責清潔疏濬排水涵管,該所是否清潔疏濬,何時
                  疏濬完畢,水泥蓋有無回復原狀均由該所負責。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1.事故發生地點之 106  甲縣道,屬於公路法上之公路,同時為板
                  橋市的市區道路,屬重疊共線部分。
                2.內政部營建署為進行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工程施作,與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簽訂路權移交契約,自 94 年 1
                  月 4  日起至完工驗收合格止,將 106  甲線道 5K+315~6K+
                  291 平面車道路權移交內政部營建署管理,並依法刊登新聞紙公
                  告周知。
          (三)臺北縣政府:
                1.本案事故地點雨水下水道系統(機械清掃孔之矩形混凝土蓋)因
                  位處於道路快車道上,為利機械清掃機進入下水道執行清除,混
                  凝土蓋面積龐大(詳如現場照片),因此必須覆蓋於整個車道上
                  ,為了達到路平要求,某些路段甚至於會在矩形混凝土蓋上加鋪
                  AC,故應屬於公路主體設施所稱「路面」,而非屬附屬於公路之
                  必要設施(如道路二側之人行道、人行陸橋或地下道、照明、交
                  通管制設施及排水溝渠等)。
                2.從道路平整度及道路行車安全觀之,目前道路人(手)孔蓋之維
                  護,係屬道路養護管理之一環,故有關道路管線挖掘申請及挖掘
                  後人(手)孔蓋之復原平整等,皆屬於道路主管機關之權責。機
                  械清掃孔之矩形混凝土蓋應與道路人(手)孔蓋之維護做相同之
                  理解。
                3.依據工務局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所簽訂之「委託
                  管理契約書」,工務局已將系爭道路 106  甲縣道委由該處管理
                  ,委託項目:公路主體設施,含公路法第 30 條、第 30 條之 1
                  、第 72 條及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所列事項(詳
                  契約書第 5  條第 3  款),故有關路面之養護與道路申挖管理
                  皆依據該契約規定,應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負管
                  養之責,且該契約亦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刊登縣府公報。
                4.綜上所述,系爭道路 106  甲縣道已委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
                  養護工程處管理,發生權限移轉之法定效力,縣府應非本件之國
                  家賠償義務機關。
          (四)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1.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 106  甲縣道,屬於公路法上之公路。
                2.該機械清掃孔係市公所設置,其施工標準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基層公共工程基本圖彙編」之相關規定。惟因該道路係屬
                  施工期間,時有砂石車及大卡車進出,因長期震動,致使該清掃
                  孔蓋產生位移空隙。
                3.該清掃孔蓋應為附屬設施,原養護單位為本公所,惟該路段路權
                  已公告移交內政部營建署,移交契約中載明「人民陳情案件及一
                  般養護暨國賠案件受理等事宜均由乙方(即營建署)負責…」故
                  於施工期間,營建署應為該路段之養護及國家賠償事件權責單位
                  。
                4.事故發生地仍屬工地區域內,查該路燈照明原養護單位為市公所
                  ,惟依前所述,其養護權責已移交營建署,不因該路燈照明電費
                  仍由市公所繳納而認係公所之養護權責。且事發當時路燈照明未
                  予開啟,應係施工單位基於施工安全考量所為,與市公所之養護
                  權責無涉。
          三、本部研析意見: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第 3  條第 1  項所定公
                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所稱「管理機關」係指法律
                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如無法律所定之管
                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時,始由事實上之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
          (二)次按「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市)公路主管機
                關辦理;其屬縣道者,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市區道
                路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之修築
                、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
                理之。」「公路經過縣轄市區道路時,其附設於道路之人行道、人
                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標誌、號誌、照明、景觀設施及
                植栽等設施,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
                機關養護管理。」公路法第 3  條、第 26 條第 2  項、市區道路
                條例第 4  條、第 5  條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 45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為 106  甲縣道且同為臺北縣板橋
                市之市區道路,依上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 45 條及市區道路
                條例第 5  條規定,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或依委辦程序委由鄉
                (鎮、市)公所管理者外,應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
                )養護管理。本件事故發生地點 106  甲縣道之雨水下水道排水溝
                渠清掃孔蓋,為道路之附屬工程(市區道路條例第 3  條第 2  款
                規定參照),依「臺北縣縣道公路委託管理契約書」第 4  條第 3
                款、第 4  款及第 5  條第 4  款觀之,並未在委託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管理養護範圍之內,亦即管轄權限未移轉於該
                工程處。是以,該工程處與內政部營建署為利八里新店線快速公路
                工程進行所定之路權移交契約,應自始不包括該路段之附屬工程之
                管養維護部分,從而,該雨水下水道排水溝渠仍應由臺北縣政府為
                管理機關。
          (三)又查「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 16 條規定,道路照明依前
                條各款裝設之照明,由當地地方政府負擔電費,並負責維護管理。
                查本件事故路段之路燈,依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前揭說明係由該所負
                擔電費,自應由該所負責管理維護。綜上,本件建議由臺北縣政府
                為受理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並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
                ,以書面通知相關機關(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參加協議。
          (四)末按國家賠償法第 9  條規定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
                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
                之機關而言,該被指定或確定之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之損害
                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本法第 2
                條第 2  項或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為斷。附為敘明。
          四、檢附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書面意見各乙份供參。
正    本:行政院秘書處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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