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04.29 法律決字第098001688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9 日
要 旨:
關於對患有疑似妄想症之行為人,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不能依辨識 而行為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因屬事實認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判斷之。 至是否因而為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3 項不予處罰或同條第 4 項得減輕 處罰之法律效果,亦請本於權責認定之
主 旨:關於對患有疑似妄想症之行為人,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3 項不 予處罰或同條第 4 項得減輕處罰要件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8 年 4 月 21 日勞職管字第 0980506796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分別規定為「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從而,行為 人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是否違法,不能辨識或不能依辨識而行為者,即無辨識能力,則認其 為無責任能力;上述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者,則認其為限制責任能力( 林錫堯,行政罰法,2005 年 6 月初版第 1 刷,第 84 頁),而 分別為不予處罰或得減輕處罰之法律效果。查本件來函所示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義務之行為人,是否因患有疑似妄想症,致 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不能依辨識而行為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因 屬事實認定,仍請 貴會本於職權判斷之。至是否因而不予處罰或得 減輕處罰,仍請 貴會參考上開說明,本於權責認定之。 正 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