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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04.29 法律決字第098001688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9 日
要  旨:
關於對患有疑似妄想症之行為人,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不能依辨識
而行為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因屬事實認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判斷之。
至是否因而為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3  項不予處罰或同條第 4  項得減輕
處罰之法律效果,亦請本於權責認定之
主    旨:關於對患有疑似妄想症之行為人,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3  項不
          予處罰或同條第 4  項得減輕處罰要件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8 年 4  月 21 日勞職管字第 0980506796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分別規定為「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從而,行為
              人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是否違法,不能辨識或不能依辨識而行為者,即無辨識能力,則認其
              為無責任能力;上述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者,則認其為限制責任能力(
              林錫堯,行政罰法,2005  年 6  月初版第 1  刷,第 84 頁),而
              分別為不予處罰或得減輕處罰之法律效果。查本件來函所示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義務之行為人,是否因患有疑似妄想症,致
              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不能依辨識而行為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因
              屬事實認定,仍請  貴會本於職權判斷之。至是否因而不予處罰或得
              減輕處罰,仍請  貴會參考上開說明,本於權責認定之。
正    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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