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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11.10 法律字第097003394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要  旨:
非法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者經主管機關處以行政罰後,如仍繼續營業,應
視其是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30 條規定要件,而再處以怠金
主    旨:關於非法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者,經主管機關施予行政罰後仍繼續營業者
          ,得否再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
          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97 年 9  月 9  日內授中辨地字第 0970724143 號函。
          二、按「罰鍰」係針對義務人過去違反其行政法上之義務所為之處罰,在
              學理上又稱為秩序罰;「怠金」則在學理上稱為執行罰,性質上係對
              違反行政法上不行為義務或行為義務者處以一定數額之金錢,使其心
              理上發生強制作用,間接督促其自動履行之強制執行手段,其目的在
              於促使義務人未來履行其義務,本質上並非處罰,屬於間接強制方法
       之一,故兩者之性質不同,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理論上可併
       行之(法務部 95 年 7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50018795 號函、本部
              96  年 1  月 30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03339 號函意旨參照)。本件
              主管機關得否對義務人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及行政罰法處罰後,
              再處以怠金一節,仍請斟酌系爭事實是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及
              第 30 條規定之要件,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5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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