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1.22 法律字第09600435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22 日
要 旨:
關於「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35 條但書之規定,取得法院拍賣加油站 之拍定人,其申請換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行為,並非公法上財產請求權 ,應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適用
主 旨:有關「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35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執行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96 年 11 月 9 日能油字第 0960018876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 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 公法上請求權」,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 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此所謂「特定給付」,包括金錢或物之 交付、行為(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亦含作成行政處分在內)。惟並 非任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均適用公法上之消滅時效,行政法學者通說認 為,原則上僅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始適用消滅時效(本部 95 年 12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50045864 號函參照)。準此,依旨揭但書規定,取 得法院拍賣加油站之拍定人,其申請換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行為, 並非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應無本法第 131 條規定之適用。 三、次按旨揭管理規則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註:經營高速公 路加油站)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之變更,應於事項變更之日 起 30 日內,由經營者檢具高速公路興建或管理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換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不適用 第 33 條第 1 項之規定。」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加油站經營 許可執照登記事項變更者,應於事項變更之日起 60 日內,填具加油 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申請表,並檢附原經營許可執照及 有關證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 準此,有關換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事項,雖旨揭管理規則第 35 條第 1 項但書並無拍定人申請換照期間規定,惟因申請換發經營許 可執照,亦涉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之變更,參照上開管理規則第 2 2 條第 1 項及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如拍定人未於 30 日或 60 日內申請換發,主管機關似得依同規則第 3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處 理。 正 本:經濟部能源局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