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02.06 法律字第097004755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06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但書所稱「法律」者,包括依法律具體授權 訂定之法規在內,則有關車輛定期檢驗規定期間之始日計算,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 44 條第 1 項後段規規定文義,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主 旨:關於所詢車輛定期檢驗規定期間之始日計算,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7 年 12 月 16 日交路字第 0970057511 號函。 二、按「期日」者,係指不可分或視為不可分之某一特定時點;而「期間 」者,則係指期日與期日之間而言(施啟揚著「民法總則」,2005 年版,第 317 頁;王澤鑑著「民法總則」,2002 年 9 月版,第 546 頁參照)。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4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營業大客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一個月內、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 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 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此係涉及 車輛定期檢驗期間之計算問題,合先說明。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期間以日、 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 不在此限。」其所稱「法律」者,固然包括依法律具體授權訂定之法 規命令在內(行政院 89 年 3 月 9 日台 89 法字第 06991 號函 ;本部 93 年 5 月 28 日法律字第 0930020841 號函參照),惟觀 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4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文義,其並無應 將起始日該日計算在內之意,故計算車輛定期檢驗期間者,其始日不 計算在內。 四、另按期間之計算,通常係自一定起算日往後所為之順算,至於自一定 起算日溯及往前所為之逆算,通說認為準用期間之順算計算方式(施 啟揚,前揭書,第 323 頁;王澤鑑,前揭書,第 549、550 頁參照 )。查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44 條第 1 項後段有關車輛定期檢 驗期間之計算,即係同時涉及期間之順算與逆算。期間之逆算而準用 本法第 48 條第 3 項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 ,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 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 末日。」時,該項規定第 2 句之準用結果則應為「以最後之星期、 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再逆算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茲假設 某非營業大個車之指定檢驗日期為 2 月 10 日,其順算之方式,首 先,因始日不算入,故起算日為 2 月 11 日,往後計算與起算日之 相當日為 3 月 11 日,再以前一日即 3 月 10 日為期間之末日; 至於逆算之方式,因始日不算入,故起算日為 2 月 9 日,往前計 算與起算日之相當日為 1 月 9 日,再以逆算之前一日即 1 月 10 日為期間之末日;依上開方式計算得出該車之檢驗期間為 1 月 10 日(含該日)至 3 月 10 日(含該日)。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