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03.24 法律決字第0980001236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24 日
要 旨:
有關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行政執行,以人民依行政處分或直接依法令負有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前提,如依行政處分或依法令未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 務,自不得逕依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規定執行,行為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 規定,經主管單位限期改善及令其停止開發、販售,行為人不履行該等義 務時,自得處以罰鍰;惟得否收繳、註銷該公司之殯葬設施設置許可及建 築執行,應視該公司是否依行政處分或直接依法令負有繳回註銷之義務而 定,事涉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及事實認定問題
主 旨:關於殯葬管理條例第 55 條規定之執行疑義乙案,本部謹就涉及行政執行 法之適用部分表示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98 年 1 月 8 日北府民生字第 0970766804 號函。 二、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5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殯葬設施經營 業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31 條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內 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 18 條規定擅自啟用 、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連續處罰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 ,或火化地點未符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者,亦同。」、「發現有第 1 項之情形,應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及骨灰(骸) 存放單位,拒不從者,除強制拆除或恢復原狀外,並處新臺幣 60 萬 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又按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 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 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 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本件行為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 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31 條規定,經貴府依該條例第 55 條第 1 項限期改善及依同條第 3 項令其停止開發、販售,行為人不履行該 等義務時,貴府自得分別依該條例第 55 條第 1 項與第 3 項規定 處罰鍰(屬行政罰)。至有關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行政執行,依前開 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以人民依行政處分或直接依法令 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前提,如依行政處分或依法令未負有行為或 不行為義務,自不得逕依該法第 28 條規定執行。來函所詢貴府得否 依該法第 28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收繳、註銷○○公司之殯葬 設施設置許可及建築執行,應視該公司是否依行政處分或直接依法令 負有繳回註銷之義務而定,事涉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及事實 認定問題,請貴府本於職權依法自行審認之。 三、末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來函所述,係屬行 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依上揭規定應由貴府依法為之,自不得移送 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 正 本:臺北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