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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04.09 法律字第098070025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9 日
要  旨:
受害者依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4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國家賠償事件之
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之疑義
主    旨:奉  交下呂○○女士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有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囑本部
          研提意見乙案,本部辦理情形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 98 年 3  月 17 日院臺經字第 0980012400  號函。
          二、旨揭事件,本部業於 98 年 4  月 l  日召開「研商呂○○君請求確
              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事宜會議」,除經濟部囑經濟部工業局代表該部
              ,並未出席會議外,謹就經濟部工業局、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服
              務中心、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政府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所提意見
              彙整如下:
          (一)經濟部工業局:(詳附件一、二)
                1.本件損害發生之地點係、在桃園縣中壢市文中路底(下稱爭道路
                  ),按系爭道路原本為桃園大圳(產權登記為臺灣省桃園農田水
                  利會所有),經桃園縣政府施作之「文中路第三期第一階段工程
                  (中壢市松江北路至內壢交流道)」加蓋後成為道路,有桃園縣
                  政府 95 年 2  月 8  日府工程字第 0950035755 號函可稽,足
                  證系爭道路之設置機關為桃園縣政府,殆無疑義。
                2.次查,系爭道路施作完成後,業經桃園縣政府呈報交通部同意將
                  系爭道路編列為「桃  53-1」鄉道,有桃園縣政府 96 年 8  月
                  30  日府工程字第 0960291697 號函可稽,依公路法第 26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系爭道路既經編列為「桃  53-l」鄉道,依上揭公
                  路法之規定,自應由桃園縣政府負責養護之責。復依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第 63 條第 2  項及第 64 條第 l  項規定「工業區應依
                  規定設置管理機構,辦理工業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
                  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工業主管機關開發
                  之工業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除經專案核准出
                  售者外,其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由中央工業
                  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經濟
                  部;…;並由各該工業區管理機構代管。」從而,本局開發之工
                  業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須其所有權登記為國
                  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者,始由本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代管,
                  並辦理管理維護等相關事宜,而系爭道路產權登記為臺灣省桃園
                  農田水利會所有,既非屬本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中壢工
                  業區服務中心)代管範圍,故非該路段之管理維護單位。且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後,桃園縣政府已委請承商修復系爭道路之坑洞,
                  足證系爭道路事實上係由桃園縣政府管理維護。
                3.桃園縣政府雖發函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將系爭道路移交予中壢工
                  業區服務中心接管,惟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對此表示「桃園大圳
                  加蓋部分路段不屬本中心管轄範圍」。再依 95 年 3  月 3  日
                  「文中路第三期第一階段工程原屬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服務
                  中心管養部分已完工移交接管會勘紀錄」結論(四)「本工程合
                  定路、新北園路及桃園大圳加蓋路段部分已奉交通部同意編列為
                  桃 53-1 鄉道,由縣府依規定程序呈報交通部公告依鄉道養護權
                  責由縣府負責養護」,足證系爭道路事實上係由桃園縣政府管理
                  維護,至為明確。另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與桃園縣政府並無隸屬
                  關係,倘桃園縣政府擬將系爭道路移交予該中心管理維護,應依
                  國有財產法第 37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之程序辦理財產
                  捐贈,始符法制。
                4.至有關系爭道路應否設置路燈乙節,係由桃園縣政府決定,亦可
                  證明系爭道路確係由桃園縣政府管理。
                5.末桃園縣政府 97 年 1  月 15 日拒絕賠償理由書中所稱「目前
                  該中心對其中壢工業區內道路已有核發挖掘許可證之事實」部分
                  ,查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係依據「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服務
                  中心辦理申請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挖掘道路
                  埋設管線之申請,該要點規範之「道路」定義為:指在經濟部工
                  業局所轄工業區內,由服務中心負責維護供公共使用之道路、人
                  行道及其附屬工程(如雨水下水道等)。是以,系爭道路既非由
                  該中心負責維護,亦無核發系爭道路挖掘許可證之情事。
          (二)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系爭道路施作之目的在於貫通
                文中路,以便利桃園縣境內道路連接中山高速公路內壢交流道,並
                非桃園縣政府所稱係便利中壢工業區聯外之用。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係爭道路是否編定為公路系統不會因該路段非國
                有而受影響,至是否設置路燈,應由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調查該路
                段之交通流量並衡酌一切情狀,再為決定。
          (四)桃園縣政府:
                1.系爭路段位在中壢工業區內,由中央政府補助本府而於桃園大圳
                  上加蓋興建,目的在於貫通文中路以便利中壢工業區對外聯絡。
                2.系爭道路施作完成後,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有參與系爭道路之會
                  勘,且本府已發函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將系爭道路移交其管理,
                  故管理機關自屬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
          (五)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系爭道路類別為公路法第 26 條所定之鄉道,
                立在非市區道路。
          三、本部研析意見:
          (一)按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第三條第一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上開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
                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本部 86 年 5月 14 日(86)法律字第 135
                99  號函參照)。次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63 條第 2  項及第 6
                4 條第 1  項規定「工業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管理機構,辦理工業
                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
                導事宜」、「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
                築物與設施,除經專案核准出售者外,其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
                建築物與設施,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所有權登記
                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並由各該工業區管理機構代管。
                」從而,經濟部工業局開發之工業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
                與設施,須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者,始由經濟部
                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管理,並辦理管理維護等相關事宜。查
                系爭道路雖位於中壢工業區內,惟該道路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係臺
                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份附卷可佐,徵
                諸上開說明,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並非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
          (二)次查系爭道路係由桃園縣政府設置,且為各機關所不爭執,該府雖
                曾以 95 年 2  月 8  日府工程字第 0950035755 號函,稱將系爭
                道路移交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管理,惟該中心旋於同年月 14 日以
                中總字第 0955140225 號函請桃園縣政府釐清移交產權及財產疑義
                ,故相關移交程序似未完成。另查本件事故發生後,依桃園縣政府
                97  年 6  月 17 日府工程字第 0970187152 號函稱已委請承包商
                修復系爭道路之坑洞,又依桃園縣政府 96 年 2  月 14 日府工程
                字第 0960053440 號函及同年 8  月 30 日府工程字第 096029169
                7 號函表示系爭路段毋庸設置路燈之旨,故桃園縣政府即為系爭道
                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從而,該府自為本件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
          (三)末按本法第 9  條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
                償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
                ,該被指定或確定之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之損害結果,負國
                家賠償責任,仍應視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本法第 2  條第 2  項
                或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為斷。
          四、檢附附件資料影本各乙份供參。
正    本:行政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5 份)(含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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