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04.09 法律字第098070025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9 日
要 旨:
受害者依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4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國家賠償事件之 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之疑義
主 旨:奉 交下呂○○女士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有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囑本部 研提意見乙案,本部辦理情形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 98 年 3 月 17 日院臺經字第 0980012400 號函。 二、旨揭事件,本部業於 98 年 4 月 l 日召開「研商呂○○君請求確 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事宜會議」,除經濟部囑經濟部工業局代表該部 ,並未出席會議外,謹就經濟部工業局、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服 務中心、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政府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所提意見 彙整如下: (一)經濟部工業局:(詳附件一、二) 1.本件損害發生之地點係、在桃園縣中壢市文中路底(下稱爭道路 ),按系爭道路原本為桃園大圳(產權登記為臺灣省桃園農田水 利會所有),經桃園縣政府施作之「文中路第三期第一階段工程 (中壢市松江北路至內壢交流道)」加蓋後成為道路,有桃園縣 政府 95 年 2 月 8 日府工程字第 0950035755 號函可稽,足 證系爭道路之設置機關為桃園縣政府,殆無疑義。 2.次查,系爭道路施作完成後,業經桃園縣政府呈報交通部同意將 系爭道路編列為「桃 53-1」鄉道,有桃園縣政府 96 年 8 月 30 日府工程字第 0960291697 號函可稽,依公路法第 26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系爭道路既經編列為「桃 53-l」鄉道,依上揭公 路法之規定,自應由桃園縣政府負責養護之責。復依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第 63 條第 2 項及第 64 條第 l 項規定「工業區應依 規定設置管理機構,辦理工業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 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工業主管機關開發 之工業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除經專案核准出 售者外,其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由中央工業 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經濟 部;…;並由各該工業區管理機構代管。」從而,本局開發之工 業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須其所有權登記為國 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者,始由本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代管, 並辦理管理維護等相關事宜,而系爭道路產權登記為臺灣省桃園 農田水利會所有,既非屬本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中壢工 業區服務中心)代管範圍,故非該路段之管理維護單位。且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後,桃園縣政府已委請承商修復系爭道路之坑洞, 足證系爭道路事實上係由桃園縣政府管理維護。 3.桃園縣政府雖發函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將系爭道路移交予中壢工 業區服務中心接管,惟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對此表示「桃園大圳 加蓋部分路段不屬本中心管轄範圍」。再依 95 年 3 月 3 日 「文中路第三期第一階段工程原屬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服務 中心管養部分已完工移交接管會勘紀錄」結論(四)「本工程合 定路、新北園路及桃園大圳加蓋路段部分已奉交通部同意編列為 桃 53-1 鄉道,由縣府依規定程序呈報交通部公告依鄉道養護權 責由縣府負責養護」,足證系爭道路事實上係由桃園縣政府管理 維護,至為明確。另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與桃園縣政府並無隸屬 關係,倘桃園縣政府擬將系爭道路移交予該中心管理維護,應依 國有財產法第 37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之程序辦理財產 捐贈,始符法制。 4.至有關系爭道路應否設置路燈乙節,係由桃園縣政府決定,亦可 證明系爭道路確係由桃園縣政府管理。 5.末桃園縣政府 97 年 1 月 15 日拒絕賠償理由書中所稱「目前 該中心對其中壢工業區內道路已有核發挖掘許可證之事實」部分 ,查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係依據「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服務 中心辦理申請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挖掘道路 埋設管線之申請,該要點規範之「道路」定義為:指在經濟部工 業局所轄工業區內,由服務中心負責維護供公共使用之道路、人 行道及其附屬工程(如雨水下水道等)。是以,系爭道路既非由 該中心負責維護,亦無核發系爭道路挖掘許可證之情事。 (二)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系爭道路施作之目的在於貫通 文中路,以便利桃園縣境內道路連接中山高速公路內壢交流道,並 非桃園縣政府所稱係便利中壢工業區聯外之用。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係爭道路是否編定為公路系統不會因該路段非國 有而受影響,至是否設置路燈,應由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調查該路 段之交通流量並衡酌一切情狀,再為決定。 (四)桃園縣政府: 1.系爭路段位在中壢工業區內,由中央政府補助本府而於桃園大圳 上加蓋興建,目的在於貫通文中路以便利中壢工業區對外聯絡。 2.系爭道路施作完成後,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有參與系爭道路之會 勘,且本府已發函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將系爭道路移交其管理, 故管理機關自屬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 (五)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系爭道路類別為公路法第 26 條所定之鄉道, 立在非市區道路。 三、本部研析意見: (一)按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第三條第一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上開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 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本部 86 年 5月 14 日(86)法律字第 135 99 號函參照)。次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63 條第 2 項及第 6 4 條第 1 項規定「工業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管理機構,辦理工業 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 導事宜」、「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 築物與設施,除經專案核准出售者外,其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 建築物與設施,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所有權登記 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並由各該工業區管理機構代管。 」從而,經濟部工業局開發之工業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 與設施,須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者,始由經濟部 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管理,並辦理管理維護等相關事宜。查 系爭道路雖位於中壢工業區內,惟該道路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係臺 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份附卷可佐,徵 諸上開說明,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並非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 (二)次查系爭道路係由桃園縣政府設置,且為各機關所不爭執,該府雖 曾以 95 年 2 月 8 日府工程字第 0950035755 號函,稱將系爭 道路移交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管理,惟該中心旋於同年月 14 日以 中總字第 0955140225 號函請桃園縣政府釐清移交產權及財產疑義 ,故相關移交程序似未完成。另查本件事故發生後,依桃園縣政府 97 年 6 月 17 日府工程字第 0970187152 號函稱已委請承包商 修復系爭道路之坑洞,又依桃園縣政府 96 年 2 月 14 日府工程 字第 0960053440 號函及同年 8 月 30 日府工程字第 096029169 7 號函表示系爭路段毋庸設置路燈之旨,故桃園縣政府即為系爭道 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從而,該府自為本件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 (三)末按本法第 9 條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 償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 ,該被指定或確定之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之損害結果,負國 家賠償責任,仍應視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本法第 2 條第 2 項 或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為斷。 四、檢附附件資料影本各乙份供參。 正 本:行政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5 份)(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