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10.21 法律決字第09800388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要 旨:
關於救護技術員及參與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相關人員,對於傳染病或疑似 傳染病病人之相關資料不得洩漏;但病人若感染屬法定傳染病之一者,基 於法律規定或防治需要時,則可例外提供,至於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64 條等規定者,則應依行政罰法第 11 條之規定,由裁罰機關審任之
主 旨:救護技術員及其他參與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機關(構)所屬人員,因業務 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資料,可否提供公務機關使用及免責疑義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98 年 9 月 9 日府消護字第 0987200211 號函。 二、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10 條規定:「政府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 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 資料者,不得洩漏。」及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 障條例第 14 條規定:「主管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 務知悉感染者之姓名及病歷等有關資料者,除依法律規定或基於防治 需要者外,對於該項資料,不得洩漏。」綜其文義觀之,上開規定之 相關人員,對於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 資料不得洩漏;又「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雖屬法定傳染病之一, 惟如基於其他法律規定或防治需要時,則可例外提供感染者之姓名及 病歷等有關資料。至如違反上開等規定,係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64 條 或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 23 條規定處 罰,惟均屬行政罰,而非刑罰,應依行政罰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由裁罰機關審任之。 三、至另詢如為配合專案研究或防治計畫,得否提供救護個案姓名或其他 足資辨識身分資料以外之資訊,如發生事故時間、地點、受傷程度、 外傷類別等,作為居家環境安全改進措施參考之依據乙節,查上開「 發生事故時間、地點、受傷程序、外傷類別」資料,如無法辯識特定 人而非屬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35 條規定所稱之「他人之秘密」者,即 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惟涉及緊急醫療救護法解釋與適用疑義,仍請逕 洽該法主管機關。 正 本:苗栗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