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7.10.20 行執一字第097000731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要 旨:
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經核定後,公告期滿後仍無人有異 議,則不論是否同意參與分配,均受該更新計畫之拘束,不得任意主張無 效或停止進行,然而,就其應繳納之共同負擔或差額之價金,係屬該計畫 書履行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若有紛爭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
主 旨: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31 條第 5 項執行疑義乙案, 本署意見如說明二。敬請 鑒核。 說 明:一、復 鈞部 97 年 10 月 9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33584 號書函。 二、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 政執行處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參照),又移送 機關已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作成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即得移送 行政執行處執行,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本署法規及 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7 次、第 78 次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參照)。準 此,參與權利變換之權利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或第 3 1 條第 5 項,經主管機關核定應繳納之共同負擔或差額價金,逾期 不繳納者,性質上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經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自得由處分機關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附 件: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法律字第 0970039209 號 主 旨: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31 條第 5 項執行疑義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7 年 9 月 8 日內授營更字第 0970141436 號函。 二、按都市更新團體(實施者)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 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項等規 定,即屬確定並對外發生效力,該核定在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或廢止 前,都市更新團體(實施者)、受處分之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 物所有人,不論是否同意參與分配,均受該更新計畫之拘束,不得任 意主張無效或停止進行。此項核定乃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之監督作用 ,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類似「確認處分」之行政處分(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461 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 度訴字第 285 號裁定參照)。 三、查前揭權利變換計畫經核定後,參與權利變換之權利人依都市更新條 例第 30 條第 1 項或第 31 條第 5 項規定應繳納之共同負擔或差 額價金,係屬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實施者與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 換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事項(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 款、第 2 項第 5 及 6 款規定),於主管機關 核定後,僅係其應依該計畫書履行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不能認屬 公法關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282 號裁定意旨參 照)其有參與權利變換之權利人逾期不繳納者,屬私權紛爭,似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