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7.10.27 行執一字第097600050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要 旨:
關於義務人於保險契約相關權利,第三人聲明異議略以義務人有生存年金 可領取,義務人未提出保險金申請書,拒絕交付保險金予移送機關,是否 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辦理及第三人之聲明異議有無 理由,至於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則應視其具體個案依法處理之
主 旨:有關貴處所提執行義務人於保險契約相關權利等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7 年 7 月 15 日屏執一字第 0975100101 號、97 年 8 月 1 日屏執一字第 0975100105 號函。 二、有關貴處所提法律疑義,業經召開會議研討結果如下: (一)關於執行義務人於保險契約相關權利,第三人聲明異議略以義務人 有生存年金可領取,義務人未提出保險金申請書,拒絕交付保險金 予移送機關云云,是否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 j 辦理及第三人之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等疑義,經提本署法規及執行業 務諮商研究小組 97 年 10 月 17 日第 4 次會議討論,研討結果 :全數贊成行政執行處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 辦理;至於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多數認為應視具體個案依法處理 。 (二)關於要保人依保險法第 120 條規定,得以保單為質向保險公司借 款之性質為何?倘屬權利,可否作為行政執行處准予義務人分期繳 納之擔保品(設定質權予移送機關)等疑義,亦經提該次會議討論 ,研討結果:全數贊成否定說(權能說)。 (三)關於行政執行處得否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以保險契約為質, 向保險公司借款及墊繳保險費等疑義(貴處於本署 97 年度法律座 談會所提未列入討論之法律問題),經併提該次會議討論,研討結 果:全數贊成否定說。 三、隨文檢附本署法規及執行業務諮商研究小組第 4 次會議紀錄(節本 )乙份。 附 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執行業務諮商研究小組第 4 次會議紀錄(節本 ) 時間:民國 97 年 10 月 17 日(星期五)上午 9 時 30 分 地點:本署會議室 主席:蔡副署長日昇 記錄:何慧如 出席:李主任行政執行官兼主任秘書蕙如、黃主任行政執行官賽月、葉行 政執行官自強、楊行政執行官美華 列席:王行政執行官惠慧 一、主席致詞(略) 二、討論事項: (四)提案四:義務人甲向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投保人壽 保險,於保險契約中約定:「受益人申領本契約各項保險金時,應 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行政執行處依職權向乙公 司函查義務人甲有無可領取之保險金債權,乙公司函覆稱有「生存 年金」(被保險人於契約約定期間內仍生存時,保險公司分期給付 之年金)可領取。行政執行處乃逕對乙公司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兼 收取命令),惟乙公司則以義務人甲未提出保險金申請書為理由而 聲明異議,拒絕依執行命令交付保險金予移送機關。試問:(一) 對乙公司之聲明異議,行政執行處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 制執行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抑或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辦理?(二)倘認為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 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辦理,則乙公司之聲明異議有無理由? 1.說明: (1)對乙公司之聲明異議,行政執行處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 用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抑或應依行政執 行法第 9 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辦理? ①甲說: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理由:本件乙公司所持異議理由「義務人甲未提出保險金申 請書」,乃乙公司依保險契約約定所得對抗義務人甲 請求之事由,核屬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所 定異議事由中之「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 故行政執行處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通知移送機關限期起訴 。 ②乙說: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辦理。 理由: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所定:「其他得對抗 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應係指第三人得拒絕債務人請 求之實體上事由,例如抵銷、同時履行抗辯、時效消 滅、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履行期限尚未屆至等。本 件乙公司僅係主張義務人甲未提出保險金申請書(並 非主張其不符申請給付生存年金之要件),而拒絕交 付「生存年金」予移送機關,此一事由僅涉及義務人 甲權利行使之程序上要件,尚非乙公司實體上得拒絕 義務人甲請求之事由,故不屬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 第 1 項所定聲明異議之事由,行政執行處應依行政 執行法第 9 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辦理(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537 號民事裁定參照)。 (2)倘認為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辦理,則 乙公司之聲明異議有無理由? ①甲說:有理由。 理由:義務人甲向乙公司申請給付生存年金時,應提出保險 金申請書,此乃雙方保險契約所明定;且對於義務人 甲是否符合申請給付生存年金要件,亦無法僅憑行政 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即可判斷,行政執行處逕核發 執行命令之行為,已侵害乙公司依保險契約得享有之 權益,故其異議有理由。 ②乙說:無理由。 理由:保險金申請書僅係受益人對保險公司為「行使保險金 請求權意思表示」之書面文件,並非表彰「保險金請 求權」之有價證券,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核發之執 行命令,實質上具有替代義務人甲保險金申請書(向 乙公司請求給付生存年金)之效果。按行政執行處核 發執行命令扣押義務人對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未曾 聽聞有金融機構以「義務人未提出提款單、存摺及印 鑑供查核」為理由而聲明異議者,倘認為乙公司所持 「義務人甲未提出保險金申請書」之異議理由可採, 則恐有違強制執行「得違背義務人意願」之本質,造 成行政執行處反而受制於義務人意願之現象。綜上, 乙公司之異議應無理由。至乙公司倘對於義務人甲是 否符合給付生存年金要件有疑慮,得自行調查或由行 政執行處提供義務人之戶籍資料,以查核義務人甲是 否仍生存。 2.研討結果: 對乙公司之聲明異議,全數贊成採乙說,即行政執行處應依行政 執行法第 9 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辦理。至乙公司之聲明異議有 無理由,多數認為應視具體個案依法處理。 (五)提案五:保險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 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要保人依此規定 得以保單為質向保險公司借款之性質為何?倘屬權利,可否作為行 政執行處准予義務人分期繳納之擔保品(設定質權予移送機關)? 1.說明: (1)甲說:否定說(權能說) 保險法原主管機關財政部 85 年 2 月 7 日台財保字第 85 2362545 號函採此見解:「查保險法第 120 條規定之保單質 借權,係專屬於要保人之一種權能(法律上資格、地位),限 定要保人始得為主張,並非可轉讓之債權或權利。換言之,要 保人於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時,始得依本法第 120 條規定以 該保險契約向保險人為質借,在其主張行使此項保單質借權前 ,要保人對於保險人請求給付借款之權利及保險人對於要保人 給付借款之義務均尚未發生,故非民法第 900 條權利質權之 標的,是以要保人不得以此為質向他人(包括法人及個人)為 借款。」準此,自無從設定質權予移送機關以作為分期繳納之 擔保品。 (2)乙說:肯定說(權利說) 前司法院大法官施文森教授則認為:「我國現行人壽保險單有 關質押借款之規定:一般人壽保險單於經過一定年限後,由於 有現金價值,因此均容許要保人以保險單為質,向保險人申請 借款,此為要保人之權利,亦為保險法第 120 條所明定。保 險人既不得任意剝奪,亦不得對要保人之申請質借予以種種限 制。…。保單質借嚴格言之,非一般意義之借款,要保人對於 以保單質借之款無清償義務,其在本質上屬於保險金之預付。 …。人壽保險單於有現金價值後自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準 此見解,自可作為行政執行處准予義務人分期繳納之擔保品, 由要保人設定質權予移送機關。 2.研討結果: 全數贊成採甲說(否定說、權能說)。 (六)提案六:要保人依保險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費付足 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於義務 人為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時,行政執行處得否依行政執行法第 2 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7 條、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公司借款及墊繳保 險費? 1.說明: (1)甲說:肯定說 理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04 號判決略謂: 「惟要保人於繳納保費保險契約生效後,享有隨時終止契約並 取得解約金之權利,亦得以保險向保險人借款,並得指定或變 更受益人,是要保人依保險契約享有財產上之權利。」前司法 院大法官施文森教授則認為:「我國現行人壽保險單有關質押 借款之規定:一般人壽保險單於經過一定年限後,由於有現金 價值,因此均容許要保人以保險單為質,向保險人申請借款, 此為要保人之權利,亦為保險法第 120 條所明定。保險人既 不得任意剝奪,亦不得對要保人之申請質借予以種種限制…… 。保單質借嚴格言之,非一般意義之借款,要保人對於以保單 質借之款無清償義務,其在本質上屬於保險金之預付……。人 壽保險單於有現金價值後自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準此以觀 ,要保人依保險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得以保險契約為 質向保險公司借款,其性質乃係要保人依保險契約所享有之財 產上權利,應屬強制執行法第 117 條所定其他財產權之一種 ,行政執行處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 17 條、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 人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公司借款。而保單貸款分為現金貸 款、保費貸款,保費貸款在實務上係以保費自動墊繳形式處理 ,亦應加計利息(參見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條文第 6 條),則保費墊繳既屬保單貸款之一種,行政執行處亦應得 以扣押命令予以禁止。 (2)乙說:否定說 理由:保險法之原主管機關財政部 85 年 2 月 7 日台財保 字第 852362545 號函略謂:「查保險法第 120 條規 定之保單質借權,係專屬於要保人之一種權能(法律上 資格、地位),限定要保人始得為主張,並非可轉讓之 債權或權利。換言之,要保人於保險費付足 2 年以上 時,始得依本法第 120 條規定以該保險契約向保險人 為質借,在其主張行使此項保單質借權前,要保人對於 保險人請求給付借款之權利及保險人對於要保人給付借 款之義務均尚未發生,故非民法第 900 條權利質權之 標的,是以要保人不得以此為質向他人(包括法人及個 人)為借款。」準此以觀,保險法第 120 條規定之保 單質借條款,其性質既係專屬於要保人之一種權能(法 律上資格、地位),而非可轉讓之債權或權利,行政執 行處應不得對其核發扣押命令。 2.研討結果: 全數贊成採乙說(否定說)。 三、散會(上午 11 時 0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