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02.02 法律字第098004498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2 日
要 旨:
不論主管機關請求原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或土地所有權人向主管 機關主張行使差額地價請求權,其性質均屬公法上請求權,如平均地權條 例對此類請求權之時效並無規定時,則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
主 旨:雲林縣政府函報該縣箔子寮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應繳、應領地價執行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10 月 1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8072565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 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市地重 劃分配之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 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平均 地權條例第 60 條之 1 第 2 項定有明文。上開主管機關請求原土 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或土地所有權人向主管機關主張行使差額 地價請求權,其性質均屬公法上請求權,如該條例對此類請求權之時 效並無規定,應適用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 三、至關於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參考民法第 128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復依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348 號裁判略以:「…(二)所謂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指法律上之障 礙已不存在之情形而言,至被上訴人何時知悉登記錯誤,乃屬於其主 觀之事由,與時效之起算無關。」及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340 號裁判略以:「…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 ,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 使無關。」關於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問題,查主管 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於分配完畢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之 2 第 1 項公告分配結果,乃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具體事件所為決定, 而直接發生地權整理效果之單方行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 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567 號判決參照)。又公告閱覽期間期滿後, 該處分即為確定(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之 2 第 2 項及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 35 條第 3 項規定參照),主管機關依法應逕為辦理土 地權利變更登記,故自公告確定時,主管機關即得對原所有權人請求 繳納差額地價,或土地所有權人得向主管機關主張行使差額地價請求 權,故請求權行使之發生時點應自此起算。至主管機關依「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繳納或領取差額,僅具催繳、催領 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 342 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