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02.25 法律字第09990004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25 日
要 旨:
對於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等,應視各該行政法義務之內容 而定,而「危害公共安全」、「明顯懸掛招牌非法從事業務,且有規避、 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檢查之情形」等情事是否屬違反老人福利法第 45 條 所規定,而成為對未申請設立許可或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 老人福利機構裁處罰鍰時應考量之因素,仍需由內政部部參酌老人福利法 第 45 條之相關規定意旨,本於權責依法審認之
主 旨:有關函詢貴部擬訂之「處理老人福利機構違反老人福利法案件裁罰參考原 則(以下簡稱本原則)」(草案)涉及行政罰法之適用疑義一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1 月 4 日內授中社字第 0980716185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所謂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 得利益等,應視各該行政法義務之內容而定,而「危害公共安全」、 「明顯懸掛招牌非法從事業務,且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檢查 之情形」等情事是否屬違反老人福利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之「所 生影響」、「應受責難程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本身之可非 難性程度,本部 94 年 11 月 30 日法律字第 0940044078 號函參照 ),而成為對未申請設立許可或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 老人福利機構裁處罰鍰時應考量之因素,仍需由貴部參酌老人福利法 第 45 條之相關規定意旨,本於權責審認。又倘認為行為人有「明顯 懸掛招牌非法從事業務,且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檢查之情形 」,其可非難性程度較高,在罰鍰之最高法定額度內,予以較高額之 處罰,似無不可,惟不宜於本原則草案中出現「『加罰』新臺幣十萬 元」之用語,蓋此用語易使人誤解係另一違反義務之罰鍰,而非原規 定之罰鍰額度內所為之處罰裁量。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本條之適用前提為「一行為」 同時符合數法條之構成要件,而本案違反老人福利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之老人福利機構負責人,其未申請設立許可或未於法定期限內 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行為究係同時違反建築法或消防法何條款規定? 來函未敘明,宜先釐清是否屬「一行為」,如屬一行為,依前述行政 罰法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倘於具體個案中, 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即無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至於 是否肯認危害公共安全為違反老人福利法第 45 條第 1 項課處罰鍰 時應審酌之因素,尚與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有否一行為二罰之 認定無涉。 四、末按老人福利法第 45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老人予以轉介安置」,來函 所載「必要時另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老人予以轉介安置,未給予 『限期改善期間』是否妥適」疑義,除另有法律依據(例如:具體個 案有符合老人福利法第 42 條規定或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 定之情形)外,似仍應依老人福利法第 45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辦理 。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