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02.10 法律字第098005591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10 日
要 旨:
關於裁罰權時效起算,係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之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若屬行為之繼續者,自行為終了時起算時效;若屬狀態之繼續者 ,則於行為完成時即起算,狀態持續並不影響時效之起算,至於,金融機 構違反金融法規,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部分,如尚非屬裁罰性不利處 分,惟如行為人經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則係違反主管機關依所命限 期改善之義務,裁處權時效應自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而逾期不履行改善 時起算之
主 旨:關於 貴會函詢二種違反金融法規之行為類型,其裁罰權時效起算疑義乙 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8 年 12 月 28 日金管法字第 0980072004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行政罰」須具備「裁罰性」及「 不利處分」之要件,單純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 或停止違法行為,因不具裁罰性,非本法所稱之行政罰(本部 97 年 10 月 15 日法律字第 0970024990 號函參照)。來函所述信用合作 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第 38 條規定 之糾正與命限期改善之處分似不具裁罰性,非行政罰,應無本法裁處 權時效規定適用。至同條所定「解除職務」處分究否為裁罰性不利處 分,不無斟酌餘地,如非屬行政罰,自無本法適用。後述說明三僅就 其性質上屬行政罰情形下,對其裁處權時效為說明,合先敘明。 三、依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 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若屬行為之繼續者,自行為終了時起算時效;若屬 狀態之繼續者,則於行為完成時即起算,狀態持續並不影響時效之起 算。而所謂行為之繼續係指以持續之行為時間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構成要件行為,其特徵係行為之時間持續且在持續之時間內並未 有重大改變;所謂狀態之繼續係指行為已完成構成要件後,僅事實上 效果持續而言(參照林錫堯著,行政罰法,初版,第 56 至 57 頁) 。是因實施辦法第 38 條第 1 款僅為概括規定,所禁止之行為類型 不一,故於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應視具體個案情況究屬繼續性行為或 僅為狀態持續之行為分別定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同理,證券商負 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若 法律上對違反該條項行為設有裁罰性不利處分規定時,亦應視個案具 體行為究係繼續性行為或僅為狀態持續之行為,始得定其裁處權時效 之起算點(本部 98 年 4 月 7 日法律字第 0980008279 號函、98 年 4 月 30 日法律字第 0980014325 號函參照)。 貴會來函說明 三,認為「裁處權時效應自損害結果發生(如造成逾放或轉銷呆帳) 時起算,方得符合金融管理需要」之見解,似未盡週延,仍請 貴會 參考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就具體個案事實依法審認之。 四、至來函說明四所述金融機構違反金融法規,經 貴會命其限期改善部 分,如依前述說明尚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惟如行為人經限期改善, 逾期仍不改善,則係違反主管機關依所命限期改善之義務,裁處權時 效應自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而逾期不履行改善時(即期限屆滿)起 算(本部 98 年 6 月 9 日法律字第 0980012616 號書函;行政院 98 年 11 月 26 日院臺訴字第 0980097948 號決定書;行政院 98 年 11 月 2 日院臺訴字第 0980095938 號決定書參照)。來函概認 此種行為係「繼續行為」,且裁處權時效皆應自違規行為終止時起算 之見解難認妥適。 五、另依信用合作社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信用合作社應建立內部控 制及稽核制度,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 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 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查依前開授權規定訂定之實施辦 法第 38 條定有「命令信用合作社解除其總稽核職務」之處分,有無 逾越授權範圍致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疑義,似不無斟酌餘地。併予敘 明。 正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