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04.13 法律字第099900976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13 日
要 旨:
內政部警政署提案修正「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 5 條之規定, 擬將金融機構「營業處所前道路」納入攝錄範圍,其取得之資料須為建立 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足資識別該個人之影像資料,予以電腦處理者,始有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反之,若尚無建立個人資料檔案,且僅 錄存不特定自然人影像而未予識別該個人以前,相關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 管理問題,則應無該法之適用
主 旨:關於金融機構「營業處所前道路」納入攝錄範圍適法性疑義乙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署 99 年 3 月 2 日警署刑防字第 0990050086 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3 條第 1 款及 第 4 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為建立個人 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另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2 條亦規定:「 本法所稱個人,指生存之特定或得特定之自然人。」本件貴署提案修 正「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6 款,擬將金融機構 「營業處所前道路」納入攝錄範圍,其取得之資料須為建立個人資料 檔案而取得足資識別該個人之影像資料,予以電腦處理者,始有個資 法之適用。若尚無建立個人資料檔案,且僅錄存不特定自然人影像而 未予識別該個人以前,相關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管理問題,應無個資 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個人私領域之權利(臺灣 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更(一)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參照)。此種人格 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 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 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 2 2 條所保障,為司法院釋字第 585 號及第 603 號解釋所揭示。惟 人群共處,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對隱私須 有合理期待,如當事人欠缺對隱私合理期待時,自難認其隱私遭受侵 害(王澤鑑著「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三)人格權的具體化與保 護範圍(6) -隱私權」,刊於台灣本土法學第 99 期,96 年 8 月,頁 53-54)。本件金融機構「營業處所前道路」,一般情形下應 非「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來函所詢將其納入攝錄範圍有無侵犯「社 會大眾隱私權」乙節,應視民眾對於上揭場所之活動有無隱私合理期 待而定,請參考前開說明,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又本件「營業處所 前道路」裝設監視器,係基於偵查犯罪之目的,有無涉及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 10 條之適用,請一併注意。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