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07.14 法律決字第0999029856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14 日
要 旨:
關於鄉(鎮、市)公所將職員考績、獎懲等個人資料,如經電腦處理,即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至於,是否依代表會決議冊列附 於代表會定期會之工作報告內,則應由公所按個案事實認定,惟公所決定 檢附個人資料時,則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
主 旨:關於澎湖縣政府函詢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完成三讀,公所已發布在案之職員 考績、獎懲等個人資料宜否冊列附於代表會定期會之工作報告內,是否有 侵害個人隱私之嫌或牴觸該法相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6 月 30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90034536 號書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經總統於 99 年 5 月 26 日公布,尚待訂定 施行日期。依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1 款所稱「個人資料」者,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 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第 8 條規定: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 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令明文規定者。二、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三、為 維護國家安全者。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五、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六、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 害而有必要者。七、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 者。八、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九、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查本案所 涉職員考績、獎懲等個人資料,如經電腦處理,核屬上開本法所稱「 個人資料」;至於公所已發布在案之職員考績、獎懲等個人資料,宜 否依代表會決議冊列附於代表會定期會之工作報告內乙節,公所應依 個案事實認定究屬「人事行政管理」之特定目的內利用或特定目的外 利用,本於職權審認適用上開規定。惟公所決定檢附上開個人資料時 ,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本法第 6 條規定參照)。 三、末按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鄉(鎮、市)公所各一級 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雖應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地方制度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惟並未明定需檢附職員考績、獎懲等個人資 料;且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自治事項,亦不得與法律牴觸(地 方制度法第 43 條第 3 項規定),故縱使代表會決議要求公所將發 布在案之職員考績、獎懲等個人資料,冊列附於代表會定期會之工作 報告內,仍應有本法之適用,併為陳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