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9.04.21 內授中民字第099003259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21 日
要 旨:
祭祀公業條例第 11 條規定應公告之祭祀公業資訊,屬法律明定應公開之 事項,縱於公告期間經過後,該資訊仍不失「業已公開」之本質,應無適 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第 2 項之必要
全文內容:祭祀公業條例第 11 條之公告無適用本法第 12 條第 2 項之必要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本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其立法理由乃係 慮及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內容,可能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 益,如隱私或營業秘密、職業秘密等,基於利益衡量原則,爰給予該利害 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 11 條規定……公告之 祭祀公業資訊,係屬法律明定應公開之事項,具有周知大眾之意,是以, 縱使於公告期間經過後,仍不改變該資訊「業已公開」之本質。準此,主 管機關依當事人申請提供該公告內容,尚無損及祭祀公業及其派下員之隱 私或資訊秘密等權益,應無適用本法第 12 條第 2 項之必要。惟本件來 函所述民眾申請提供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文件,如有非屬祭祀公業條例第 11 條所定公告事項者(如同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4 款派下全員戶 籍謄本等),則仍有本法第 12 條及第 18 條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