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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行政院 92.11.05 院臺內字第092005771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05 日
要  旨:
有關地方民選人員有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2、7  款之情事
,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自治監督機關解除職權或職務究應以判決確定日或
處分下達日為解除時點之疑義
全文內容:民選公職人員涉有「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
          及第 7  款之情事,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有關自治監督機關解除職權或職
          務函下達前期間各項費用,請准同意支領案
          一、地方民選公職人員有「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情事
              者,由自治監督機關予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該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行
              為,核其性質並參諸同條第 2  項序言所定「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處分
              均應予撤銷」以觀,係屬行政處分。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
              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
              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申言之,行政處分係以書
              面方式為之者,固自合法送達時始對外發生效力,惟處分書如載有生
              效時點,該記載既構成處分之內容,對相對人自應依其內容發生效力
              。
          二、參照行政院 84 年 5  月 17 日台 84 內字第 17482  號函釋意旨,
              依「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解除職
              權或職務者,均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依第 7  款解除職權或職務
              者,自褫奪公權發生效力之日起執行;其應發給之各項費用並參照行
              政院 85 年 6  月 19 日台 85 內字第 19819  號函(就屬上開第一
              款原因解除職務者)應自「判決確定之日為準」予以停支。本案若以
              「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各款所為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行為,
              係屬行政處分,並引據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之規定,須經
              送達始生效力,乃認自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自治監督機關解除職權
              或職務函下達期間各項費用,應予支給,揆諸前揭說明,似有不妥。
          三、地方民選公職人員涉有刑事案件並符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為
              利自治監督機關依法執行「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請
              迅即建立各級法院與自治監督機關之間的通報機制,俾資適時依法辦
              理解除職權或職務事宜,前經本部 92 年 10 月 24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20008462  號函報請司法院核處在案。
          四、現行「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應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究係以判決確定日或行政處分下達日為公職解除時點?並未有明文
              規定,易造成自治監督機關執行上的困擾,基於行政行為明確原則,
              本部已納入研修「地方制度法」予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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