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10.14 法律字第099902454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要 旨: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節目,如係首次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節目 內容分級規定,同時違反第 19 條節目廣告化規定,且為 1 年內第 3 次違法者,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除應裁處新台幣 20 萬元 以上 200 萬元下之罰鍰外,應併裁處警告
主 旨:有關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9 年 5 月 31 日通傳法字第 0994601298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同條第 2 項復規定:「前項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 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 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此即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本件所詢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節目,業經 貴會認定係一行為同 時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衛廣法)第 18 條第 1 項節目內 容分級及第 19 條第 1 項節目廣告化規定,如均屬首次違反之情形 者,依衛廣法第 35 條規定,違反該條各款列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 規定者(例如第 18 條第 1 項、第 19 條),其法律效果則均為「 予以警告」,故應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裁處一次警 告即可,惟裁處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應敘明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以資明確。 三、本件來函又詢該事業(頻道)如係首次違反衛廣法第 18 條第 1 項 規定,然其同時違反衛廣法第 19 條規定,且為 1 年內第 3 次違 規,違法時間比例為該節目四分之一以下之情形者,有關首次違反衛 廣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部分,依衛廣法第 35 條規定應予以警 告;而違反衛廣法第 19 條規定,且為 1 年內第 3 次違規之部分 ,則依衛廣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應裁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 二百萬元下罰鍰,故此際應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於上開 法定額度內裁處罰鍰外,應併裁處警告。至所提貴會訂有「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係本於中央主管 機關地位為執行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而訂定之行政規則,在法 律規定之處罰限度內,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 等對待原則,非法律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395 號 判決、95 年度判字第 1176 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該要點之額度參 考表係針對一行為違反一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設計,似未針對行政罰 法第 24 條第 1 項所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 鍰者另為考量規範,併予敘明。 四、另來函末詢事業違反衛廣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19 條規定,均應 裁處罰鍰時,惟所應受裁處之罰鍰金額有不同者,或廣播電視法第 42 條至第 44 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64 條、第 64 條及第 67 條 等罰則之適用乙節,因事實不明,無從判斷何以應受裁處之罰鍰金額 不同,請就具體個案參酌上開說明本諸職權審認之。 正 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