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04.09 環署毒字第099002204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9 日
要 旨:
有關貯存毒性化學物質免備相關核可文件,逕行辦理廢棄作業之疑義
主 旨:函請同意○○中學貯存毒性化學物質免備相關核可文件,逕行依據相關規 定辦理廢棄作業案。 說 明:一、關於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 8 條第 1 款規定,由中央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管理之。 是以,本案應依上開授權所定辦法辦理,合先敘明。 二、依 貴部 99 年 3 月 12 日上開函及所附○○中學 99 年 2 月 2 6 日函,該校係於 92 年購置毒性化學物質。是以,本案應依 91 年 7 月 5 日修正發布之「學術機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併予說明。 三、依學術機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學術機構 使用、貯存、廢棄毒性化學物質,應先經委員會同意後,由學術機構 報請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或核可,並副知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第 10 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運作毒性化學物質,免依第 4 條設 立委員會、亦不受第 6 條第 1 項委員會審議及第 2 項委員會同 意之限制」,倘該校未依第 6 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或核可 ,即違反 91 年 6 月 12 日修正公布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6 條規定,應依同法第 35 條處罰。 四、按行政罰法於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該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2 項規定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同法第 4 5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罰 ,於本法施行後裁罰者,除…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 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爰此,行政罰法施行前未裁處之案件 ,其裁處權時效至 98 年 2 月 4 日止。 五、綜上,本案○○中學倘於 92 年違反當時之學術機構毒性化學物質管 理辦法,而○○市環境保護局於 99 年 1 月 22 日前往稽查,縱使 現援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予以裁罰,然已逾上開 3 年裁處時效期 間,實不宜予以裁處。 六、貴部來函說明四述明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8 條第 2 款「由該 管中央機關就個別運作事項提出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管理方式」之 規定辦理,核符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規定。本案本署同意○○中學 貯存毒性化學物質「重鉻酸鉀」、「鉻酸鉀」、「苯胺」、「環己烷 」及「乙醛」,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0 條第 4 款「依廢棄物 清理有關法規規定處置」規定辦理,惟請該校負責人於廢棄作業前將 所剩之毒性化學物質列冊報請主管機關○○市環境保護局備查,且請 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7 條第 2 項規 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以 1 年為限辦理,亦即廢棄之毒性化學物 質應於 1 年內完成清理。 七、嗣後 貴部如有類似案件,仍請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就個別運作事項逐項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