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1.07.18 環署廢字第091003591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18 日
要 旨:
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屬法律特別規定,排除行政執行法每 次處罰均應以書面踐行告誡程序之規定,與行政程序法規定書面行政處分 應記載事項並未有不符之處
全文內容:一、有關貴局來函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以下 簡稱本準則)第二條與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之法定記載事項不符乙 節,釋復如下: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 所為之罰鍰處分、限期改善及按日連續處罰,其處分之性質應以二 階段區分。前階段之罰鍰處分屬秩序罰,係對過去義務違反所為之 一次處罰;後階段之按日連續處罰屬執行罰(怠金),係為促使義 務人屈服之手段,以收將來履行義務之效果,是以二者之性質並不 相同。 (二)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 ,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有關前述之「限期改善」係為依前揭規定所履行之限期告戒程 序,是以執行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罰鍰處分時,其屬依規定須 限期改善者,通常於罰鍰處分書中同時併行告戒程序,而違反本準 則第二條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即是在踐行前述之告戒程序,此與行 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並未有不符之處 ,且尚無重新制定處分書格式之必要。 二、貴局來函稱本準則第三條第一項所謂之「處分」適用範圍不清及說明 四稱本準則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與行政法院之見解相歧乙節,按廢棄 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按日連續處罰既屬執行罰,且屬法律另有特別規定 者,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其已排除行政執行法 第二十七條每次處罰均應以書面踐行告戒程序之規定。而有關改善完 成之認定,依本準則第三條第二項已就「改善完成」定義為之規定, 是以其是否完成改善應依該規定辦理。 三、貴局來函有關「改善證明文件」之種類性質與法源等疑義部分,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違規行為態樣眾多,應由處分機關視違規行為人違 反之法規及其具體違規事實有應履行改善義務之事項者,就該改善事 項內容要求違規行為人提出足資證明已完成改善之文件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