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財政部 100.03.22 台財關字第10000076540號令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22 日
                    要  旨:
                        海上拾獲漂流物及在通商口岸拾得遺失物,經海關認屬走私之物品,且無 法查明該物品之私運行為人或私貨所有人時,得逕為沒收。但仍查明該物 品所有權之歸屬後,始為裁處沒入較為妥當。如該等物係為證據之物,得 依行政罰法相關規定扣留後,該物品即不得依民法規定由拾得人取得遺失 物之所有權
全文內容:一、在海上拾獲漂流物及在通商口岸拾得遺失物,如經海關認屬走私物品
              ,處理原則如下:
          (一)海關無法查明私運行為人或私貨所有人時,應依本部 97 年 5  月
                5 日台財關字第 09705501970  號令處理,即對得沒入之物,尚不
                得不問物之所有人為何人或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即逕為裁處沒入。如
                以該等物係可為證據之物,得依行政罰法第 36 條以下相關規定,
                先予扣留,待爾後發還時,如因不知所有人為何人,自得依無主物
                方式處理,在無人領取時,依無主物無人領取予以歸公。
          (二)拾得物經海關判斷屬走私物品者,依行政罰法相關規定扣留後,如
                該物品為無主物(如經原所有人拋棄之物)或非得為拾得之客體(
                如禁制物原非私人所得享有),即不得依民法規定由拾得人取得遺
                失物之所有權。
          二、本部 73 年 1  月 11 日台財關第 10462  號函及 73 年 5  月 9  
              日台財關第 16348  號函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