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0.07.25 法律字第100001549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5 日
要 旨:
參照行政罰法第 1 條、第 36 條規、第 39 條等規定,走私進口農產品 如業經沒入處分,查緝機關將其移送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自得依權限或職權訂定業務處理方式之行政規則
主 旨:關於 貴會檢送本(100) 年 5 月 30 日召開「有關走私進口農產品處 理辦法第 1 條及第 5 條爭議檢討」會議紀錄並請檢視當日討論內容及 研提意見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100 年 6 月 8 日農際字第 1000060567 號函。 二、本件 貴會擬廢止職權命令之「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並另定 「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要點草案」(下稱本草案),該草案屬行政程 序法第 159 條行政規則,係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若對人民之 權利加以限制,必須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之(司法院 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 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6 條規定:「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 ,得扣留之(第 1 項)。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 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第 2 項)。」及第 39 條規定:「扣留物……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 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得沒入之物,有毀損之虞 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第 1 項)。易生危險 之扣留物,得毀棄之(第 2 項)。」準此,走私進口農產品如業經 沒入處分,查緝機關將其移送予 貴會, 貴會自得依權限或職權訂 定業務處理方式之行政規則。倘尚未為沒入處分,除走私進口農產品 之處理於其他行政法規另有規定,依其規定辦理外(例如:植物防疫 檢疫法第 16 條之 1 及第 24 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38 條之 1 規定),如未有其他法規規定時,依本法上開規定,因屬得沒入或 可為證據之物,於裁處沒入處分前,而予以扣留者,須於有毀損之虞 、不便保管或易生危險之扣留物,方得拍賣、變賣而保管其價金或予 以毀棄,並應依本法第 36 條至 41 條規定辦理(本部 94 年 9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40033309 號函、95 年 10 月 14 日法律字第 095 0037871 號函參照)。是以,本草案第 6 點(含草案第 10 點準用 之情形)所定處理走私進口農產品之方式,是否符合其相關行政法規 或本法規定,建請 貴會再予檢視確認。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