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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9.07.22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22 日
要  旨:
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認定標準第 4  條第 1  項有關每
床或每人每個月最高的收費金額,應針對老人福利機構類型、收費形態及
老人福利機構履行營運擔保能力加以考量
本件關於「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 4
條第 1項所定「每床(人)每月最高收費金額」如何認定案,本會意見如下:
    有關本標準第 4條第 1項規定之「每床(人)每月最高收費金額」如何認定,原即屬主
管機關於立法時,應考量各種老人福利機構類型及收費形態斟酌訂定。現因部分機構表示其
收費如依房型或收費較高之長期照護床計算,對其造成較重負擔,因本標準並未就「每床(
人)每月最高收費金額」究竟係依「房型」或「床位」計算,或可否依「床位收費金額各別
計算」有所明定,故本件如以  貴局大箋所述方式分別類型計算,依條文之文義解釋,似無
違反本標準所定認定方式,惟是否合於本標準立法目的,即老人福利機構履行營運擔保能力
如區分床位類型分別計算,是否可達到擔保其營運能力之目的,宜由  貴局本於權責斟酌決
之另依本府所屬各機關辦理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11點及第12點規定,本府各機關適用市法
規有疑義時,得函請各該市法規之主管機關解釋;如就相關案件適用法令有所疑義,認須本
會提供法律意見或有統一解釋法令之必要時,得送請本會協助解釋。承前述,本件攸關本標
準之立法意旨及目的,應由  貴局基於主管機關立場先予以解釋,如  貴局認此一補充解釋
性規定有牴觸相關法規之嫌或有統一解釋必要,始須會請本會表示意見供參,至解釋性行政
規則之法制作業程序部分,請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 2項第 2款、第 160條第 2項及本市
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42條第 2項規定,由業務主管機關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並副知本市議會及本會,非由本會發布該解釋令函,附此敘明。
    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本簽見所述「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內容,業
於105年1月4日予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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