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0.09.27 法律字第100002432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7 日
要 旨:
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律構成要件行政不法行為應依法裁罰,如法律特別規定 授權斟酌情況免予處罰者,始有裁量空間。又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24 條 顯無職權不處罰規定適用,並無得選擇於第一次查獲時僅發函糾正而不予 處罰之裁量權限
主 旨:關於縣市政府得否於處理未立案短期補習班統一裁罰基準中,訂定限期改 善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9 月 5 日臺社(一)字第 1000155921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係各種行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 則性規定,依本法第 1 條但書規定,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仍應適用本法規範(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 1 點第 2 款規定參照)。本件部分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訂「處 理未立案補習班統一裁罰基準」僅屬行政規則,自不得就有關行政罰 之裁處事項,有別於本法而作特別規定。又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 之性質,因不具非難性、裁罰性,非屬行政罰,而係「預防性不利處 分」,自無行政罰法之適用,況限期改善既為不利處分,應有法律或 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以符法律保留原則,旨揭裁罰 基準所定「限期改善」,尚無法律依據。 三、次按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裁罰性不利處分,符合法 律構成要件之行政不法行為,主管機關應即依法裁罰之,惟如法律有 特別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情況免予處罰者,例如本法第 19 條 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 3000 元 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主管機關始有處罰與否之裁量空間(本部 94 年 8 月 12 日法律 字第 0940030084 號函參照)。準此,主管機關如依職權調查具體事 實符合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24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因該條所定罰鍰 法定最高額為新臺幣 25 萬元,顯無本法第 19 條職權不處罰規定之 適用,僅得於法定罰鍰額範圍內裁量處罰,並無得選擇於第一次查獲 時僅發函糾正而不予處罰之裁量權限。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