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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交通部 100.09.07 交路字第100005014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7 日
要  旨:
依道路交關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
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之,又,依行政罰法之規定,一行為違反數
行政法上義務因而處以罰緩者,其管轄機關以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
主    旨: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說明有關民眾在國道上亂丟廢棄物之行為,由處
          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乙案,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8  月 26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68859 號
          函辦理。(影附原函供參)
正    本: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本部公
          路總局、福建省連江縣政府、金門縣政府
副    本:內政部警政署

附    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 
          環署廢字第 1000068859 號
主    旨:民眾於國道上亂丟紙屑、垃圾等廢棄物相關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0  年 8  月 10 日北市環授稽字第 1
              0031597100  號函辦理。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1  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民眾得敘明達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第 33 條第 1  項第 16 款規
              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行
              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行為者,可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3,0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次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及第 50 
              條規定略以,於指定清除地區內亂丟一般廢棄物者,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
          三、依據行政罰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
              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同條第 2  項
              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
              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法定罰鍰額相同者,依前
              項規定(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爰上,國道上亂丟廢棄物之行為
              ,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
正    本: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局
副    本:交通部、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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