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03.05 法律字第100000559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5 日
要 旨: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7、8 條等規定參照,如公務機關建置系 統執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定職掌,以確保公共安全目的,進行個人資料 蒐集,且具有火災預防與控制特定目的,並在法令規定職必要範圍內,應 認符合該法規定
主 旨:關於貴部為控管爆竹煙火流向而規劃建置「爆竹煙火流向申報資訊管理系 統」,用以蒐集爆竹煙火業者依法提供及登記之資料,是否涉有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疑義,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0 年 12 月 19 日內授消字第 1000826558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經總統於 99 年 5 月 26 日公布,尚未施行 ,目前仍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 三、又按本法第 7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 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於法令 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本法第 8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 相符。....」另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1 項)。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 如下:一、中央主管機關:(一)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制度之規劃設計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爆竹煙火安全管理業 務之規劃....。(三)爆竹煙火製造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訂管制量之 儲存、販賣場所,其位置、構造、設備之檢查及安全管理。....(第 2 項)」。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場所與輸入者,及輸入或販賣達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者,其負責人應登記進出之爆竹煙火 原料、半成品、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種類、數量、時間、來源 及流向等項目,以備稽查;其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並應於次月十五 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個月之紀錄。」管理條例 第 21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爆竹煙火製 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就其安全防護設施、相關資料及其他必要之物 件實施檢查,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得詢問負責人與相 關人員,及要求提供相關資料(第 1 項)。....對於非法製造、儲 存或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第 3 項)。....」 四、依來函所述,貴部消防署如建置旨揭系統,係為執行管理條例第 20 條及第 21 條規定所定職掌,以達安全管理爆竹煙火,預防災害發生 ,確保公共安全之目的,而進行本法第 3 條第 1 款個人資料之蒐 集,又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即貴部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 蒐集、處理及利用上開系統所建置之個人資料,以進行檢查及安全管 理,乃具有火災預防與控制(代號 007)之特定目的,且在法令規定 職必要範圍內,應認符合本法第 7 條及第 8 條本文之規定。惟適 用時仍應注意本法第 6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