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 101.04.09 北市法二字第101310340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9 日
要 旨:
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規定,若已於該法修正前,依建築法取得 F3 使用 類組(托兒所或幼稚園)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者,得依取得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時之設施設備規定申請幼兒園設立許可;又依建築法之規定,主 管建築機關雖有核發執照,僅係許可建造、使用或拆除而已,於行政法上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則上應係指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或行政 法規之廢止或變更等情形
主旨:有關 貴局函詢蔡○○君價購本市文山區○○街○段○巷○號○樓國宅房地使用疑義 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 101年 4月 3日北市都企字第 10132292000號函。 二、查內政部84年 4月21日台內營字第 8402867號函( 貴局來函誤植為8402876 號)指 出:「建築物於興工前或施工中申請變更設計時,其申請變更設計部分,如不妨礙都 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之劃設,或新修正之建築法令未有廢除或禁止之 規定者,在程序未終結前,仍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此所謂得適用 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係指建築物於興工前或施工中申請變更設計而言,此 與 貴局所述(本件建造執照掛號日期為77年12月14日,幼稚園設備標準於78年 4月 28日訂定)兩不關涉,要不得僅以其關乎建造執照申請、得適用舊法等,遂執該兩不 相侔之內政部函釋,而謂本件得適用申請建造執照時之法令規定,洵屬誤會,難謂有 理,此節宜先予辯正說明。 三、次查,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8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依建築法取得F3使用類組(托 兒所或幼稚園)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得依取得或籌設 時之設施設備規定申請幼兒園設立許可,其餘均應依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設施設備之規 定辦理。」該條文義殊甚明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前,已依建築法取得F3使用類 組(托兒所或幼稚園)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者,得(於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後二 年內)依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時之設施設備規定申請幼兒園設立許可,至 貴局 所述建造執照首次掛號或產權移轉登記時,均非所問,其理甚明。 四、再查「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 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法第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意係指主管建築機關雖有 核發執照,僅係許可建造、使用或拆除而已(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 607號判決參 照);而建築物使用執照僅屬建築物之可供某種用途使用證明而已,並非為使用權利 之證明,其有關建築物本身之權利,仍應依法律負其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 第 449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使用執照登載系爭建物作為幼稚園使用,僅係主管 建築機關之使用許可,系爭建物欲作為幼兒園使用,仍應符合教育或其他相關法規之 規定,要屬當然。 五、承上,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則上應係指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或 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等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本案 建物使用執照登載作為幼稚園使用,惟現況不符教育相關法規,揆諸前開說明,並非 屬信賴基礎,自不得據以主張信賴保護;況退萬步言,縱認本案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信賴保護措施(大致有存續保障、損失補償、過渡條款等方式)仍不得在法無明 文下,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 貴局所謂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專案同意本案建物設立幼稚園一節,似乏依據,尚難憑 採。 六、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備註: 一、本件說明三援引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8條規定,業於 107年修正為該法第56條,並酌 修文字,惟於本件結論尚無影響。 二、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