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05.07 法律字第101031034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7 日
要 旨: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25 條規定參照,為落實個人資料保護,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得本於權責對於所監督管理非公務機關行使命令、檢 查及扣押權,又具體個案是否符合上述規定要件而有採行命令、檢查及扣 押必要,應視個案情形判斷
主 旨:所詢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5 條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4 月 3 日經商字第 10102408200 號函。 二、按 99 年 5 月 26 日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新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1 項)現行條文第 19 條至第 22 條及第 43 條之刪除,自公 布日施行。(第 2 項)」準此,除刪除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現行個資法)第 19 條至第 22 條及第 43 條有關非公務機 關應經登記及取得執照之部分,自公布日施行外,目前仍應適用現行 個資法,合先敘明。 三、查現行個資法第 19 條至第 22 條及第 43 條之刪除,係為配合新法 取消非公務機關行業別之限制,而使任何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其他 團體均納入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範圍(新法第 19 條修正理由參照 )。另為因應及銜接未來新法之施行,並求便民及行政效率之促進, 前揭規定之刪除,明定自公布日施行(新法第 56 條第 2 項修正理 由第 2 點參照)。是以,自 99 年 5 月 26 日個人資料保護法修 正公布後,非公務機關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 用,自無須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取得執照。惟依現行個 資法第 4 條、第 18 條、第 23 條、第 24 條與第 26 條第 1 項 準用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7 條 之規定,現行個資法第 3 條第 7 款所定之非公務機關為個人資料 之蒐集、電腦處理、國際傳遞、利用及保管維護時,仍應符合現行個 資法上開規定之要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派員攜帶證 明文件,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配合措施,並得進入場所 檢查及扣押相關違法資料(現行個資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 ;如發現違反情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視具體情形命其限期改正 、處以罰鍰或移送檢察機關偵查(現行個資法第 32 條至第 34 條及 第 38 條至第 40 條規定參照)。 四、綜上,現行個資法雖已刪除非公務機關應經登記及取得執照之規定, 惟現行個資法第 3 條第 7 款所定之非公務機關為個人資料之蒐集 、電腦處理、國際傳遞、利用及保管維護時,仍應符合現行個資法之 相關規定。為落實個人資料之保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得本於權責 依現行個資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所監督管理之非公務機關 行使命令、檢查及扣押之權;至於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 而有採行命令、檢查及扣押之必要,自應視個案情形分別判斷之,並 應注意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