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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05.24 法律字第101000705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等規定參照,縣(市)政府為辦理社會救助法所
規定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職務,為特種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
,應符合「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情形,惟如個人資料為「持股資料」
,尚非屬特種個人資料
主    旨:有關貴部請○○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投資人持股資料以辦理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認定業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一案
          ,復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4  月 11 日台內社字第 1010153635 號函。
          二、按 99 年 5  月 26 日公布修正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簡稱本法),尚
              未施行,目前仍適用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簡稱現行法)。
              次按本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同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
              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依社會救
              助法第 3  條規定,縣(市)政府為社會救助業務之地方主管機關,
              因此,其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4  條之 1  規定,為審核認定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基於「027 社會行政」、「040 政府
              福利金或救濟金給付行為」之特定目的,而為個人資料之蒐集,符合
              本法第 15 條第 1  款之規定(同現行法第 7  條第 1  款規定)。
              又其所蒐集之個人資料,係作為審核認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戶資格之用
              ,即屬特定目的內之利用,亦符合本法第 16 條(同現行法第 8  條
              規定)之規定。惟其蒐集、處理或利用,均應注意本法第 5  條規定
              (即現行法第 6  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
              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倘係本法第 6  條所定特種個人資
              料(如犯罪前科)之蒐集,因縣(市)政府係為辦理社會救助法所規
              定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職務,應符合本法第 6  條第 2  款
              「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之情形,始得為特種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或利用。惟本件所詢之個人資料為「持股資料」,尚非屬本法第 6
              條所定特種個人資料。
          三、次按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
              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公司)就保有之投資人持股資
              料,提供縣(市)政府作為審查低收戶及中低收作戶資格認定之用,
              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必須符合上開但書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
              之。又按社會救助法第 44 條之 3  第 1  項雖規定:「為辦理本法
              救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之,各該機
              關不得拒絕。」,惟其所稱「相關機關」,解釋上仍不包含非屬行政
              機關之「公司」在內,故難符合「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因此,○
              ○公司須符合同條項第 2  款至第 6  款(同現行法第 23 條第 1
              款至第 4  款)規定情形之一(例如「為增進公共利益」),始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提供;惟為利判斷○○公司提供所保有之投資人持股資
              料是否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之情形,貴部仍宜就○○公司之提供
              有利於一般大眾利益之理由,詳為敘明,俾利○○公司審酌參考。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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