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06.14 法律字第101031048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4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國家賠償事件經決議後得否重啟國家賠償程序,及國家賠償事 件處理小組委員之比例等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所詢國家賠償事件經決議後得否重啟國家賠償程序,及國家賠償事件 處理小組委員之比例等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1 年 4 月 26 日基府行法壹字第 1010155743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依書面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 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 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 者,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請 求權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者,得請求賠償義務 機關繼續協議,但以一次為限。」上開規定之立法精神在簡化訴訟程 序,疏減訟源,並使權益受到侵害之人民得經由協議程序迅速獲得賠 償。有關貴府所詢國家賠償事件經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委員會議審 議後,可否重啟國家賠償程序乙節,查審議結果如認為應予賠償,並 進而作成協議書,應無重啟程序之問題;然如審議結果拒絕賠償,或 屬協議不成立之情形,嗣經賠償義務機關審認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 且與請求權人確有達成協議之可能而無訴請法院解決爭執之必要時, 尚非不得依請求權人之請求再行協議(本部 76 年 3 月 13 日法律 字第 3124 號函、83 年 7 月 15 日號法律決字第 15078 號函參 照)。又地方議會並非國家賠償程序之當事人,縱議會有重啟協議程 序之要求,仍應由請求權人參照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以書面請求再行協議,再由賠償義務機關視個案情形審酌辦理。 三、另所詢縣(市)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成員中,府內外委員人數及專 業背景,有無一定比例限制乙節,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就此雖無 規定,惟為強化國家賠償事件處理過程之公平、公正與合法,並保障 人民權益,前經本部於 93 年 9 月 13 日以法律字第 0930700450 號函知各機關略以:「建議各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依下列方式 設立『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置 委員五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機關首長指派本機關之 高級職員擔任,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及 本機關高級職員聘(兼)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 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 另查貴府已訂有「基隆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設置要點」,其 中第 3 點已規定委員人數、專家學者及法制專長人員比例,倘貴府 認依前開要點規定辦理有窒礙難行之處,建議貴府可參照前述本部 93 年 9 月 13 日函,研議是否有修正之必要。 正 本:基隆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