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0.02.17 內授中民字第100003069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17 日
要 旨:
地方機關民意代表卸任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者,因其已不具地方公 職人員身分,尚無地方制度法第 79、80 條等規定之適用,仍得按實際在 職月數比例發給春節慰勞金
全文內容:請釋有關「連任之代表於 99 年 12 月 30 日被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及 被判有期徒刑之代表其判決確定日係於卸任後時,可否發給本年度春節慰 勞金」疑義案 一、查本部 95 年 12 月 7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50722489 號函示略以: 「有關卸任之地方民意代表可否支領春節慰勞金,……同意比照軍公 教人員年中退休(役、職)人員發給方式,得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 給。二、地方民意代表依『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各款及第 80 條規 定解除職權者,或同法第 81 條第 3 項辭職者,不得支領春節慰勞 金。……。」 二、本案有關卸任之地方民意代表,卸任後始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因其已不具地方公職人員身分,尚無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及第 80 條 之適用,同意比照軍公教人員年中退休(役、職)人員發給方式,得 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春節慰勞金。至現任地方民意代表依『地方 制度法』第 79 條各款及及 80 條規定解除職權者,或同法第 81 條 第 3 項辭職者,則不得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