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8.10.28 行執一字第098000720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33、122 條及相關決議參照,如對 義務人薪津再核發執行命令結果,不影響義務人及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者 ,並無違背前述規定,反之,則應核減再扣押義務人薪津成數
主 旨:關於詢及「債(義)務人原受執行之薪資債權未確定清償前,嗣又接獲他 債權人對債(義)務人同一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有關第三人作業之適法 性」疑義乙案,本署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中心 98 年 10 月 7 日主財中心字第 0980007738 號函。 二、按關於「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每月薪津債權,於三分之 一範圍核發扣押命令後,嗣他債權人再申請就同一薪津債權執行,執 行機關得否另行核發執行命令,再行扣押其薪津三分之一?」法律疑 義,業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1 次會議決議:「如對義務 人之薪津再核發執行命令之結果,不影響義務人及其家屬維持生活所 必需者,則並無違背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之規定。惟如再核發執行 命令之結果,已影響債務人及其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者,應核減再扣 押義務人薪津之成數;如義務人之薪津經地方法院執行三分之一後, 所留存之三分之二只夠維持其本人及家屬生活所必須者,行政執行處 不能再對義務人薪津再核發執行命令,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規定,將本案件執行義務人薪津部分,合併於地 方法院辦理。」在案。從而, 貴中心依法配合行政執行處執行義務 人薪資債權時,請查復相關扣押情形,俾行政執行處得參酌前開決議 意旨,妥為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