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經濟部 97.09.26 經商字第097021352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26 日
要 旨:
地方政府擬於受勒令歇業之處分前,先為命商業停止營業之處分,應視地 方政府自治條例是否另有規定
全文內容:1.按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限制或停止營業之處分,屬裁罰性不 利處分之行政罰,復依該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合先敘明。 2.又商業登記法第 7 條係規定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 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 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尚無規定商業未受勒令歇業之處分前,商業所 在地主管機關可為命其停止營業之行政罰。是以,倘 貴府擬於受勒令 歇業之處分前,先為命其停止營業之處分,應視 貴府自治條例是否另 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