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1.10.18 工程企字第101003913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要 旨: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規定通知廠商,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所 定 3 年裁處權時效之情形,仍應就採購個案情狀及要件綜合判斷,並自 95 年 2 月 5 日行政罰法施行日起適用
主 旨: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規定通知廠商,其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 第 27 條第 1 項所定 3 年裁處權時效之情形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 屬機關。 說 明:一、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 6 月 12 日 101 年度 6 月份第 1 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如下:「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 第 1 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即生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 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 3 款 、第 7 款至第 12 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 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至第 6 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 中第 14 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 2 7 條第 1 項所定 3 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 13 款事由,乃因特定 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 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 3 年時效期間」。 二、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規定通知廠商,其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 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定 3 年裁處權時效之情形,本會於 101 年 10 月 2 日邀請專家學者及機關代表召開會議研商後,獲致下列 結論,請據以辦理: (一)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完成修法前,相關處理原則如下: 1.依照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 6 月 12 日 101 年度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各機關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依同條規定通知廠商,適用或 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定 3 年裁處權時效。 2.關於裁處權時效之起算,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固規定「自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 ,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惟仍應就採購個案情狀及所涉政府採 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要件,綜合判斷之。 3.本處理原則自 95 年 2 月 5 日行政罰法施行日起適用。 (二)關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將廠商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目前尚在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期間內之廠商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 287 號解釋,仍然維持原處分;廠商如有意 見,就個案情形循法律救濟程序處理。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 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本會秘書處、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法規委員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企 劃處(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