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財政部 100.09.06 台財稅字第1000453167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
要 旨:
民法第 323 條等規定參照,對於債權人因行政執行事件獲配款顯不足清 償本金,倘執行內容包含利息,且未陳報利息及債權原本抵充順序,為疏 減訟源化解徵納雙方爭議,宜由有關單位先向債權人闡明相提醒關規定, 而執行處提醒債權人注意抵充之順序
主 旨:有關行政執行事件,建請轉知 貴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提醒債權 人注意抵充順序。以維權益,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部 100 年 5 月 17 日召開「財政部暨所屬稽徵機關行政救 濟業務聯繫會議」決議辦理。 二、按民法第 323 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 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 2 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次按最高法 院 27 年上字第 3270 號判例,前開民法第 323 條並非強行規定, 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 首予敘明。 三、稽徵實務上,對於債權人因行政執行事件獲配款顯不足清償本金,倘 執行內容包含利息,且未陳報利息及債權原本之抵充順序,稽徵機關 將逕予核算利息收入課徵所得稅。案經本部前開會議討論,依上開民 法及最高法院判例,稽徵機關據以認有利息收入之實現,固非無據, 惟為疏減行政救濟訟源,有效化解徵納雙方爭議,允宜由有關單位先 向債權人闡明相關規定,以為提醒,避免事後爭執。爰建請 貴部轉 知 貴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提醒債權人注意抵充之順序,俾 保障其權益。 四、檢送前開會議相關資料 1 份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