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財政部 95.12.05 台財關字第095005088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05 日
要 旨:
主管機關已將經裁處沒入之進口貨物銷毀後,原處分於救濟程序中經撤銷 確定者,受處分者對於已銷毀之標的物之償還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規 定向法院提起訴訟
全文內容:二、有關貴總局(編者註:財政部關稅總局)函報○○公司依行政罰法第 40 條規定請求補償執行上發生疑義乙案,依據法務部意見,該法條 所定「得沒入之物」,於本案情形者,應係指主管機關於尚未裁處沒 入前,有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而可得沒入之物而言,倘如係業經裁處 沒入之物,即非屬上開條文所欲規範之列;另縱使主管機關所為沒入 之處分,嗣於救濟程序中,經撤銷原處分確定時,法律上主管機關已 失其保有管領該原沒入處分標的物之法律基礎,雖應返還,惟此情形 仍與該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範之情形有別。 三、另本案貴總局函報○○公司於 95 年 6 月 21 日向本部高雄關稅局 請求國家賠償,該局業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拒絕賠償 ,則該局究有無國家賠償責任,似宜由○○公司循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規定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藉以定紛止爭,方屬正辦乙節,同 意貴總局意見。 附 件:法務部 95.10.14 法律字第 0950037871 號函 主 旨:關於貴部函詢有關進口貨物經裁處沒入銷毀後,經訴願決定撤銷原 處分,因原沒入處分之標的物已銷毀,可否依行政罰法第40條規定償還其 價金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 說 明: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扣留物於案 件終結前無留存之必要,或案件為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 發還之;其經依前條規定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或毀棄者,發還或 償還其價金。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上開規 定所稱「扣留物」依同法第 36 條規定,係指得沒入之物或是可為證 據之物。是以,本條第 1 項本文之扣留物,如為「得沒入之物」時 ,係指主管機關於尚未經裁處沒入前,因有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而可 得沒入之物。倘已經裁處沒入之物,即非屬上開條文所欲規範之列。 如主管機關已為沒入之裁處,嗣後於救濟程序經撤銷原處分確定時, 法律上主管機關已失其保有管領該原沒入處分標的物之法律基礎,雖 應返還,惟此情形仍與本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範之情形有別,應予 辨明。 三、另主管機關已為沒入之裁處,嗣後於救濟程序經撤銷原處分確定時, 該裁處沒入之行政處分溯及失其效力,主管機關因失其法律基礎而保 有管領該原沒入處分標的物,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主管機關應予返 還原沒入處分之標的物。至於沒入處分之標的物不存在,如構成國家 賠償責任時,即應予賠償;反之,國家賠償責任不成立時,是否發還 價金乙節,如各該相關法規有特別規定時,依其規定辦理,未設特別 規定者,宜由主管機關按行政法相關法理就個案本於權責審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