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1.12.07 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4181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7 日
要 旨:
為建立地政士制度、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公司法人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設 置載有地政士字樣之廣告招牌對不特定人招攬業務者,應依地政士法第 4 9 條規定裁罰該公司法人;並視個案情形參照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4 條或第 15 條規定處罰其代表人或受僱人
主 旨:有關公司法人擅自設置載有地政士字樣之廣告招牌,以地政士名義招攬業 務違反地政士法第 49 條規定,其應受裁罰之行為人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1 年 11 月 14 日北市地開字第 10133080400 號函。 二、按地政士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7 條、第 16 條、第 17 條、第 49 條規定略以:「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士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 證書者,得充任地政士。」、「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 ,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 始得執業。」、「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 項。…」、「地政士應自己處理受託事務。但經委託人同意、另有習 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將業務委由其他地政士辦理。」、「未依 法取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 ,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揆諸上開條文意旨, 地政士資格與執業態樣皆受限於本國自然人始得為之,尚未包含公司 法人型態得執行地政士業務;又地政士法第 49 條所稱「擅自以地政 士為業者」,固未明文規範行為人為自然人或公司法人;惟為維護不 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並遏止非地政 士以公司法人名義(非以自然人名義)擅自設置載有「地政士」或「 地政士事務所」字樣之廣告招牌對不特定人公開招攬業務,足使不特 定多數人知悉其從事執行地政士業務,仍得依地政士法第 49 條規定 裁罰該公司法人。 三、至於公司法人之代表人或其他受僱(從業)之人是否應予處罰,應視 具體個案情形,參酌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4 條或第 15 條規定辦 理,併予指明。 正 本: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008 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 1 號 3 樓東北區) 副 本: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臺北市政府除外)、本部法規委員會、地政司(中 )不動產交易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