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12.20 法律字第1010013337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9、31 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103 條規 定參照,雖網際網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網際網傳播報導或記載兒童或少 年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違反兒少法行為具有裁罰權,惟未先確 定網際網路事物管轄機關,即逕認受理檢舉在先之地方政府或網際網路營 業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具有土地管轄權,亦非有據
主 旨:有關民眾反映聯合新聞網報導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有關其裁處機關認定乙節,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1 年 7 年 5 日童輔字第 1010055251 號函。 二、按管轄權分為事物管轄與土地管轄,「事物管轄」乃指行政機關執行 特定行政任務之權利及義務;「土地管轄」則指行政機關可以行使事 物管轄之地域範圍;須先有事物管轄,而後有土地管轄,斷無有土地 管轄而無事物管轄之情事(陳敏,行政法總論,98 年 9 月 6 版 ,第 931 頁參照)。次按行政罰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住所、居所或營業 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係行政機關行政罰土 地管轄之一般性規範,至數個土地管轄機關因執行(實施裁罰)而發 生衝突時,應依行政罰法第 31 條第 1 項:「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 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 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調定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 69 條第 1 項 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 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宣導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者,由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處……。」針對於網際網傳播而報導或記載兒童或少年之 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之違反兒少法行為,依上開第 103 條規定,網際網路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具有裁罰權。本件卷附「民眾 投訴(檢舉)網際網路散布或播送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69 條管轄權處理原則建議表」未先確定網際網路之事物管轄機關 ,即逕認受理檢舉在先之地方政府或網際網路營業所所在地之主管機 關具有土地管轄權,依前開說明,即非有據。綜上,有關本件裁處機 關之認定,宜請貴部先行釐清上開疑義;至於網際網路之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宜請貴部本於兒少法之主管機關,依兒少法第 6 條至第 9 條規定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兒童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